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矗烽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一)原判決以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東喜公司可以轉包方式進行為不足採,顯然誤解分包為轉包。又上訴人以專業工程部分得予以分包,係指專業工程部分分包予次承攬人承攬,上訴人並未就分包情形,主張東喜公司可以向他人承租機器施工,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東喜公司承租機器及自行僱工之證明,不究施工勘驗紀錄經多次起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監造人(建築師)及主管機關等會同勘驗之事實證據,即認定系爭工程非東喜公司所承攬,且原判決及原處分僅認定東喜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然卻未能指明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二)原處分就上訴人取得之憑證,推定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交付之憑證,未言明上訴人應向何人取具憑證,即按查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行為,而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反取得憑證義務之處罰,應就營利事業未取得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法定處罰額度,任意指摘違反比例原則,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