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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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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進貨(廢棄物)新臺幣(下同)一、六三四、三四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通知補正而逾限未補正,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進貨入帳方式,係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三○四號函釋,以登記簿為原始憑證,原審未詳調查,執意認無合法憑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為違誤等等。經核係爭執違法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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