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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六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鉅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自上訴人所開立之銷售發票及品名明細表可知,部分汽車材料為原來底盤所配置,因底盤乃由國外製成,於運送過程難免有損傷,客戶基於安全要求,多會於委託打造車身時,順便修繕、更換,非屬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課徵貨物稅之標的。又車內用品並不包含於打造車身之價格內,不須加裝或改裝,自不應課徵貨物稅。上訴人於開立發票時,將應課貨物稅之車身與毋須繳納貨物稅之設備分別開立,分別計價,並無不合。再按貨物稅為消費稅,其由製造商先代為繳納,後轉嫁消費者負擔,故該項稅賦實際之負擔者為消費者,本件之貨物稅係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後繳納,上訴人實無短漏報貨物稅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意旨除主張車內配備非貨物稅課徵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外,其餘係就原審本件有無短報貨物稅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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