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分別向鑫深等四家公司購買廢鐵之款項七百五十二萬 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分由訴外人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進金屬公司)及 甲○○簽發十五張支票付款。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廖萬宗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係配偶關係,偶為資金調度而互相調借支票、資金乃屬平常之事。雖兌領人 非鑫深等公司,而分別由宗進金屬公司甲○○、廖萬宗兌領,亦屬親屬、公司間 資金調度行為,要不得遂認系爭十五張支票非上訴人進貨之憑證。上訴人與鑫深 等四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業經提出付款之支票影本及該四家公司簽收之憑證 供參,且該四家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持系爭支票分別向上訴人、廖萬宗、甲○○ 等貼現,亦據陳明在案,原審依間接證據,遽認上訴人與鑫深等公司無實際交易 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又文毅公司負責人廖天賜、福倫公司負責人廖文毅因違反 商業會計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上訴人與文毅公司 、福倫公司等有交易行為甚明,原審以臆測推斷無實際交易,亦有違證據法則。 且借貸行為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已足,無需書面憑證,原審就資金週轉而持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等貼現之事實,並未傳訊該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經理人,對談話 筆錄內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亦漏未調查,有違平等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