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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指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逾越行政救濟期間,惟本案係民國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明顯計算錯誤,造成無法盈虧互抵,進而有課稅所得,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方屬適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係勞務費、書報雜誌及銷售房地產費用等,為營業上之必要費用,且取具合法憑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辦理更正(八十四年度)原核定數額。而被上訴人卻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已逾復查期限,實有誤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於查核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財政部上開函第二段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核課稅賦未為任何查證,且未說明理由,已違背法令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上訴人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不服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項目爭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五年僅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經核定虧損分別為新臺幣二、三○六、八五○元及六、五六七、六五七元,合計八、八七四、五○七元,已自上期八十四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七六、五六四、二四四元中扣除,本期並無未扣除餘額可供扣除,遂核定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零元,課稅所得額二、七四一、八七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相同之理由,重述其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而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前五年核定之虧損額,已自上期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額中扣除,本期並無未扣除餘額可供扣除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所指本案係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明顯計算錯誤,造成無法盈虧互抵,進而有課稅所得,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方屬適當云云,既未指明該未分配盈餘係如何明顯計算錯誤,且不在原審起訴聲明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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