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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陸氏永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八六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其借款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可作費用列支,被上訴人在無法證明非供營業上使用,自不容其任意認定為非屬固定資產,而將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且上開查核準則並未明定所謂閒置廠房土地為非屬固定資產,從而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被上訴人擴張該法令規定適用之範圍,自非適法。系爭之土地及地上附著之廠房,八十八年度因經濟不景氣致業務緊縮而無法充分利用生產上,在被上訴人初查人員要求下,提出為「形同閒置」之說明書,就字義而言,僅在表達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之固定資產而已,且上訴人係經營飼料產銷業務,所購置系爭場房與土地,原計畫為產製飼料所需,而非以出售為目的。雖嗣因業務未能擴展,仍用於堆放產品或雜物,如同倉庫、雜物間一般在使用,事實上並無廢置,供營業上使用亦無不合,然被上訴人拘泥於文字之意思,將前述座落系爭廠房、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顯有違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再者,上訴人八十年間購置廠房及土地後,至八十八年為止,長達八年之期間均將系爭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均列報為固定資產,並未被被上訴人轉列為非固定資產科目,本年度為了剔除利息費用,始認定為非固定資產,前後年度認定迥異,自為可議。另在近年來,受不景氣之影響,傳統產業甚多停工生產,其所購置廠房與土地若有未從事生產之用途時,則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稽徵實務上,並未有被稽徵機關以遞延費用列帳,相同之之情事,卻有不同之待遇,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雖被上訴人提出二件處分為例,主張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然審究該處分案例,均係營利事業僅購買土地而已,並無地上附著之廠房,顯見被上訴人意圖以矇混之案例,影響原審之判決。另附著於土地之廠房,與該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之利息,若均非合於供營業上使用之要件時,廠房之貸款利息亦應與業務無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得不予認定,因此廠房認定為供營業上使用,其土地部分則否,兩者認定確有矛盾之處,爰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主張因業務未能擴展,而將購置廠房及土地堆放產品或雜物,並無廢置,應係供營業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並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判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借款利息後,其該部分利息支出轉列為遞延費用,自無不當,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而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且其上訴狀並未表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亦於法不合,事實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焦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供營業使用,此乃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適用問題,本無原則性法律見解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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