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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翔舜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其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案,並未訴求其構造組合有何改良,其構造本身未能增進功效,故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被上訴人理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而「抗菌砧板結構」及「汽車腳踏墊構造改良」兩專利案皆無創新之改良,被上訴人卻核准專利,其前後審定不一,原審略過不提,實為默認之行為。本案於大陸、美國及英國皆認定其創作,而被上訴人則不認同其「記憶」之功能,完全剷除創作人創作之鬥志。又專利法修正草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尚未審結之新型專利案件,將改採形式審查等語。本院按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案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審查審定不予專利,並非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專利法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狀述各節,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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