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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增列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規定,而原裁定對之再審之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是本件所處罰鍰之原處分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及原裁定均未察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本院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之「裁處」,固包括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迄行政訴訟裁判。亦即凡尚未確定之案件,遇有法律變更或修正時,均應依前開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苟案件已經確定,則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為對其罰鍰之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判決駁回其訴,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憑,是本件原處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乃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所為之判決。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修正之後作成,而謂原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尚未確定云云,並不足採。揆之前開說明,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