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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中一蛋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所生產即溶卵香粉之容器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容器,因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及瓶裝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地下一樓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原處分原誤載查獲地點為宜蘭市○○路四二六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嗣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字第九一○○○二○四六八號函更正本件違規事實之查獲地點)稽核,發現上訴人生產之即溶卵香粉產品,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經通知嘉義縣環保局後遞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三、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原處分所載稽核地點錯誤,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合情理。被上訴人援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處理費者」予以處分,具有適法性爭議。原處分認為違規之證物為上訴人提供廠商內部評估之樣品,不屬於同法第十條之一所稱之「物品」。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應審酌案情,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原處分既記載「念其初犯」卻從重裁處罰鍰六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且與法定罰鍰額度之規定不符。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係指銀元而言,換算新臺幣為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乃最低額度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逾越裁量權限之可言。從而上訴論旨所述各節,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