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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雖謂:原處分確有斟酌餘地,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釋示申請變更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是原處分究有無該法條所定情形,仍應由原行政機關決定,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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