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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苗栗縣造橋鄉○○段一五地號土地上放置農藥儲放槽,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爰科處上訴人以罰鍰,惟被上訴人未採樣送驗,如何片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空桶為化學儲存槽;又豈可僅憑檢舉人不實之陳述而予開單告發。況系爭土地鄰近地區非法化學廠林立,未見被上訴人依法取締,足證被上訴人開單告發,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之空桶即為化學儲存槽,乃原判決受其矇混,竟認被上訴人所述為可採,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