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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

度量衡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章就電子計價秤之外觀、結構、鍵盤、狀態顯示、操作功能有詳細規範。而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之「過磅後自印標籤條碼及自動包裝機」無論其外觀、結構、鍵盤、狀態顯示、操作功能均與上揭型式認證規範不同,自非該規範中所稱之「電子計價秤」,自無認證之需要,亦無從申請檢定,被上訴人以會議記錄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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