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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上訴人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二九號 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訴願標的消失」,詎被 上訴人復以同理由重為處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複查前即已請環境檢測機構測 量風速,並作有檢查紀錄,惟原審未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次查被上訴人 八八府勞動字第○八八六七三號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表示取消不罰,嗣後卻仍維持處分等 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所 指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情事,且該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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