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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勞工安全衞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訴願標的消失」,詎被上訴人復以同理由重為處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複查前即已請環境檢測機構測量風速,並作有檢查紀錄,惟原審未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次查被上訴人八八府勞動字第○八八六七三號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表示取消不罰,嗣後卻仍維持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所指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且該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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