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崑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起 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第五十八條 規定由抗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僅加蓋代表人丙○○○之簽名章。經審判 長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應出具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 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 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本件不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若依財政部解釋,適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表之規定,則有違比例原則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對原裁 定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不法,隻字未提,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