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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壬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據承載來貨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予被上訴人附於原卷之B/L NO:DIHCC001 MZ,顯示兩只系爭貨櫃WHLU00000000、WHLU0000000 所裝載貨名JOB'S TEAS、重量47,800公斤,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卸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市,經對照貨櫃動態表所載日期同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裝船,八月二日轉運至香港,同日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承載自香港裝GODDESS輪,航次S066 ,八月六日抵達胡志明市,八月八日自胡志明市復運出口,並於八月十日換裝YONG DA輪, N005航次,八月十四日抵高雄港。再對照附原卷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 B/L NO:HCKSC 006 W8,亦顯示兩只系爭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所裝載貨名JOB'S TEAS、重量47,800公斤,衡諸經驗法則,該貨櫃一直未在胡志明港換裝產自越南貨物甚明。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越南政府出口證明書等文件,既稱貨物起運口岸為胡志明港,卻與實際起運口岸中國大陸大連不符,上開文件顯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被上訴人復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其向越南L、T貿易公司所訂購,係產自越南云云,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二八、九九四元,並沒入貨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該批貨物確實由越南胡志明港口裝船,有越南官方文件為憑,該官方文件除有確實之反證,不得任意推翻而不予採信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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