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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
家健通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始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其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逕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抗告人就上開核定稅捐之處分,迄未提起復查之申請,有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憑,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種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應視為未送達之公文,應屬無效,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重新寄發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未經復查程序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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