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在營造物法上,尤其在學校法及大專學校法上,亦適用於公法上勤務關係所作成之確認,亦即行政機關之處置,其創設(成立)、廢棄或變更該項特別的義務關係者,即屬行政處分。因此,一切公營造物之處置,涉及進入該營造物、退出該營造物以及在營造物關係內部之變更者,均屬行政處分。例如一個學校之入學許可或進入、授予學位之許可、講學之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高中畢業證書之拒絕給予、畢業離校之註銷學籍處分以及學位之剝奪處分等,均屬於創設或廢棄「基本關係」之處置。學校經營上之處置,則非行政處分,因此,發布學校作業、學期中口試或書面考試之個別的成績評分、因處罰學生而命其留在學校補課之處分、要求參加學校之特定的集會活動等,均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提之判斷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基準,兼顧司法機關應適度尊重教育機構之自主性及維護學生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即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已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則此時學生將因其喪失其學生身分,因此自應許其居於一般國民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以保護其憲法上之權利;然若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校內之申訴途徑外,則不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業已敍明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效果,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判斷基準,甚為明確。抗告論旨主張抗告人係營造物利用人之身分所具有使用權之問題,原裁定對此未置一詞,顯有違失云云,係就原審已為論列者,泛言違失,自非可採。抗告人另謂:學校無論對學生造成何種程度之侵害,只要避免「退學或類此處分」,即可免於司法審查,此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原意,不能無疑,原裁定未慮及此,顯有違失云云,然其主張為一己之歧見,逾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