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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錦龍鄭淑貞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農會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十六條意指被保險人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或殘廢者,方得請領理賠給付,是本件爭點應為「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而非其原遠因為何。若依被上訴人謂「上同農保條例第十六條;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以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死亡或殘廢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核發給付」的擴張解釋,不但理賠爭議迭起,甚至先前理賠案均需全部追討。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七十八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行政解釋有無法令依據及是否違反農保本旨,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僅對農保作反面解釋,然遍查農保條例中並無限制有既往症者不得加保或對此概不理賠之規定,被上訴人七十八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行政函釋並無法律依據而限制人民權利,況且由於殘障事故輕重有別,或許尚有延續可能,而死亡事故無延續可能,被上訴人上揭函釋顯然逾法不能適用。若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擴張解釋逾法,縱使被上訴人為舊疾延續且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依農保條例仍須理賠,況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乃突發狀況所致,並非三年前舊疾延續且為直接結果,被上訴人更應依法理賠喪葬津貼。若被上訴人擴張行政解釋合法,則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符合「舊疾之延續」且「須無外因之直接結果」兩大要件,被上訴人方得拒絕理賠。但查依據重安醫院死亡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一天」,顯見被保險人之死因絕非三年前宿疾之延續並直接結果,原審對此重要事實證據並非不能調查卻未予調查。原判決引用本院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判,惟該判決並非被上訴人答辯所主張,亦非判例,原審卻逕為引用,原判決顯有法律適用之違法;況該裁判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如執以參用,應依其死亡給付部分援用理賠云云,為其論據。經查,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復為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有案。而原審判決係認定本件被保險人盧天文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首次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農保退保,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盧天文實際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期間僅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復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因此,請領農保給付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茲被保險人盧天文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確定罹患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之病症,並因該病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則被保險人盧天文其因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死亡,係屬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次參加農保之前所患疾病引起之直接結果,依前開農保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乃就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為反面之解釋,經核尚無子法逾越母法之情事。勞保局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因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從而,原審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違法,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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