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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

抗告人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又不服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信封上之收件戳記可考。是抗告人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本件係因相對人復查決定不按事實決定,顯然違反國家法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有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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