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斌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杶柏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案將修正前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護管改為習知技術後,才與第五項合併,因此該修正並未使系爭案之實質有所變更,且屬限縮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次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套筒本體之嵌合孔內部係設置一非金屬材質之護套,藉以避免損傷欲旋鎖或旋退之標的物端面者」;而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為「該套筒本體之外徑係略為縮小,並在其外圓表面套設一非金屬材質之護管;俾藉該護管之設置,提供保護作用,而可避免刮傷、磨損欲旋鎖或旋退標的物之依附物體邊緣表面者」。因此系爭案係於合孔內部設置非金屬材質之護套,而引證案係於套筒之外圓表面套設一非金屬材質之護管,故兩案之結構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告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雷同,係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