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相對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智商○八六○字第九○○○五三○五 九號商標評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蓋 有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惟仍無礙於其提起訴願不合法。抗告人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非因抗告人使用詐術或脅迫等不法手段 而作成,且抗告人係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 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訴願決定既已作成實體決定,本件實有信賴利益保護 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逕予駁回,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本院五 十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或為本人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自明。抗告人所指因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 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訴願業已逾期之法律效果。次查, 訴願決定誤為實體之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並非賦與抗告人利益,自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又查本件既經訴願決定駁回,與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其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仍應維持原駁回 之決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 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