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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上訴人
    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 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並未強制依 證照所登載之負責人核定,再審被告之處理程序顯有瑕疵。不論董事長或營業負 責人,均不一定是工廠管理人員,如依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據以核定操作 許可證之負責人,似有不妥。「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證已刪除負 責人之登載,足見負責人之登載已無實質意義。再審原告所有鍋爐一座已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起報請停用,各製造程序均已停止生產,所持有操作許可證並已繳 回,懇請重新審查等語。核其內容,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 ,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 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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