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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鍾耀光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一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經核原處分書處分之相對人詳載「商號名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A、B、C棟」,並載明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暨戶籍地址,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雖該處分書法定代理人「甲○○」欄第一格部分記載為「受處分人姓名」字樣,惟從原處分前列記載內容整體觀察,仍可明確認定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是抗告人既非受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等情,認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按解釋意旨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即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辭致失真意。查依本件系爭之原行政處分書上之受處分對象為「商號名: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甲○○...」,雖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姓名」六字植列於法代:甲○○之上,但就該行政處分書全文記載整體觀察,仍係以商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非以抗告人個人為受處分人,至依該處分書附送之罰鍰通知單僅係通知繳納罰鍰而已,更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原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起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