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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合健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吳應文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提不出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有廢水,實有背常理。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監測「廢水」之證據,不應僅憑目測即認定為廢水。又上訴人所貯存之回歸水,存量不多,僅是循環利用,未造成水質不潔,也未侵害生態體系或破壞生活環境,且由現場拍攝之兩張照片可以看出有馬達及抽水管抽取再用之設施。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目測廢水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上訴人所設貯水池供洗滌車輛使用之回歸水,是否為廢水之事實為爭執,而對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攝現場二幀照片觀之,上訴人於混凝土攪拌場旁農地上貯留之水,確係混濁淤污不清,上訴人亦自承該貯水池水其來源係清洗拌合混凝土車輛車體之回歸水,以供重覆用於清洗拌合混凝土車輛,,是系爭之貯水必然富含混凝土污染成分,顯有破壞水資源、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及侵害人民身體健康之虞,而屬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檢驗即認定系爭貯留之水係屬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水,自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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