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 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期間二日,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二 )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 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訴狀 內表明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始知 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已依法遵守不變期間云云。然查,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明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法規變更,係指經濟部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經貿字第○九一○二六○一六四○號有關「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已將稅則 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及第八四七三. 三○.一○.一○.二號之「磁碟機讀寫頭」等貨品列為「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 品項目表」內,開放准許輸入此類大陸物品。但上開規定已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公佈當日公告周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開規定;且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九八六號判決與本院原判決相同,均適用經濟部上開公告前之規定,即限制大陸此類 產品進口之規定,並未論及上開公告,再審原告亦無從由該判決知悉上開公告內容, 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法遵守不變期間規定,核無足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 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