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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過失之推定,並未說明其理由,即遽以海關緝私條例係行為人違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之申報與查驗制度之處罰依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論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判決有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採信關稅總局委託二位專家鑑定意見;但,第一位專家僅以系爭貨物「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為其意見,並未明確肯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自不足為憑。而第二位專家雖明確表示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然所謂「專家」即「鑑定人」之意見,應係就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紋路及彩釉等,依據其專業上之知識、技能及經驗,作出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之綜合判斷,其意見始具有證據證明力之價值。但該專家僅基於其個人之好惡、偏見、臆測,卻毫無事實及理由作為依據,原審採信該專家之意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業經原審判決指駁綦詳,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節,況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虛報進口貨物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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