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所屬第三警務段鳳山派出所警員,因不服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復審,經該署以抗告人所提核屬申訴範疇,乃移請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鐵警人字第○九一○五二八四號函復抗告人,其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再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決定等語。
二、原審以:查抗告人係請求將原審定九十年年終考績丙等變更為甲等,而考績之考核,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相對人否准所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只能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應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既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而非再復審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