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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
業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採購事件係相對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二○五號書函通知抗告人解除採購契約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提出異議,遭相對人駁回,經提出申訴,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書者」之情形,核無不合;雖申訴廠商並無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之情形,惟不影響招標機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刊登一年處分之結果,而作成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亦即,抗告人若無依法聲明異議、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後,抗告人將生停權,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是以,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二○五號書函除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有告之如未依法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為私權之爭議。本採購事件之抗告,係就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函,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申訴,而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既允許相對人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且依上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是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相對人因本件採購契約履行之爭議,而認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二○五號書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將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兩造間訂約後之履約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範疇,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固無不合。惟原裁定以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難認係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三六一號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訴九一三二七號之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難謂合法,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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