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惠東即偉家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裁定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本商號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與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交 易,部份屬家庭清潔用品買賣,另有濾水網包裝加工二五二、二五○元洗衣網代 工一、五一八、○○○元,屬勞工加工,並未越登記營業項目範疇。原判決謂: 「...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蒐集坊間五金行、大賣場等宣傳單類似產品銷售價 格與原告開立收據所載單價,應屬相當,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等語,悉 屬臆測之詞,與行政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相違。且系爭 商號與安榮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究為勞務加工抑商品買賣,理應傳喚該公司 前來作證,豈可以子虛烏有等臆測之詞搪塞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