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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吳錦龍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帳證送原審法院,應給予重審之機會。另上訴人原所申報之行業代號五二一三─一六錄影節目帶之買賣,被上訴人認與上訴人所附之申報書上所列之營業成本分析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列不符,而應修改。然上訴人之營業內容分為二部分,其一為進口國外之錄影帶空殼、盤帶,並將之出售於同行自行組裝空白錄影帶,此為上訴人申報之行業代號五二一三─一六錄影帶之買賣業。另一為接受客戶委託代為加工組裝,將盤帶纏繞於空殼內,成為空白錄影帶出售,此部分屬行業代號三一四二─一五錄影帶之製造加工業,故上訴人之行業代號應為三一四二─一五及五二一三─一六,二者並存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述說原處分如何違法,然對於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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