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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
- 上訴人
- 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除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另謂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派驗前報備確實進口數量,而逕論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顯有違經驗法則之認定;尤以本案「故意」與「過失」之認定,絕非僅以上訴人未依行政規章之規定報備正確數量,即能認定,而應依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來作判斷標準,原審法院不查,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完全信賴被上訴人機關當時准予放行領貨之程序,倘上訴人果有虛報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扣留該批貨物請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補繳稅費,方予放行,或逕為扣押該批貨品,豈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放行讓上訴人提領後,竟於同年五月才接獲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在場的承辦公務人員的指示公信力究為何?尤以本件上訴人所委託之大晉報關行公司已多次申報本案之確實數量往來奔走,倘若因承辦人員休假,致使上訴人無法及時派驗,致使遭受不合法且不合理之行政罰鍰裁處,實非法治社會國家所容許。且上訴人十年來均為奉公守法之績優貿易廠商,不曾絲毫有違國家法律之規定,而今豈有為一點小利,而自毀十年來所建立之優良商譽之理等語。核其狀述內容,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或對已為指駁不予採取之事項,泛言為理由不備,然並未具體說明不備理由之依據,或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