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 抗告人
- 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即清算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可知,訴願之提起應遵守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該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未能合法送達,該不變期日即未能起算。而關於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為送達,是否能向受僱人等為補充送達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得將文書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故若送達予其應受送達人之所居大樓管理員時即生送達效力,此亦為實務之見解。然若因非可歸責於應受送達人之因素,而致使應受送達人為能收受郵件,此時縱送達於大廈管理員亦非可謂送達。查本件相對人於送達復查決定書,其送達之地址記載雖為抗告人之居住所在地,然該決定書之送達由抗告人設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蔡文方收受後,竟遭他樓層住戶誤領,隨後始轉還蔡文方交由郵務人員退還給國稅局,而該決定書由相對人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雙掛號郵寄清算人乙○○,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達。是以,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故抗告人收受本案復查決定書之時間並非為訴願決定書所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而應為真正收受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仍在該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內,訴願之提起應為合法,原裁定不查,遽為對抗告人為駁回復查之不利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處,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六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中央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受僱人蔡文芳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總收支日戳可按,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申請復查書列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邱清名,復查決定亦列邱清名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而送達復查決定書,抗告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書列邱清名為代表人,訴願決定亦列邱清名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乙○○以抗告人之清算人代表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有各該文書附卷可按。但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陳明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邱清名,因抗告人公司解散而於清算程序中,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表人,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院文民節八十九司四三四字第五八八○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審卷,該函主旨:「台端聲報為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住(居)所,就任日期,准予備查。...」,抗告人之清算人之就任日期,關係著本件復查之程序及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是否合法?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之清算人之就任日期,即遽爾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復查決定,而謂抗告人訴願逾期,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