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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
都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承作裝潢工程」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為不能相容之概念,前者為承攬,後者為委任,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為樺琪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樺琪公司)就遠企大樓工程代收付款項及為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司)就天母門市工程代收代付款項,該項工程自不可能係由上訴人承作,詎原審竟又認樺琪公司、巧帛公司八十四年度委任上訴人承作裝潢工程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樺琪公司、伸發公司、巧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雖未載明係屬何項工程,惟各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則業已載明系爭統一發票資料及其承攬之工程名稱,並係由上訴人付款之事實。至於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代收代付之金額是否互相一致,充其量只是上訴人證明代收代付金額多寡而已,原審竟僅因前開統一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代收代付金額並不一致,即謂無法以之證明即為系爭工程之發票,有違論理法則。而原審既已認定該發票能證明該第三人與樺琪等公司有交易行為,何以該第三人與樺琪等公司交易,卻由上訴人付款?

唯一能解釋者只有樺琪等公司係透過上訴人代收代付,故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又前開款項若非上訴人代收代付,最起碼亦係各該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而跳開發票給樺琪等公司,而若係跳開發票,其罰鍰倍數應為所漏稅額二倍,而非被上訴人裁罰之三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代收代付款項經查核屬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核實認定在案,亦即上訴人主張代收代付款經查核屬實部分,業已扣除,系爭款項原判決認定屬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其與樺琪公司及巧帛公司間之代收代付款項乙節,如何不足採,業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三倍罰鍰,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相符,本件與上訴人所述其係「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之情形有別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且原判決既認系爭金額非屬代收代付款,則其以上訴人所提第三人開立予樺琪公司等之發票,僅能證明該第三人與樺琪等公司有其他交易行為,無法以之證明即為系爭工程之發票,亦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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