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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誠信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在途期間),該因適逢星期日,依法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訴願機關並未依法送達在先,嗣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未有逾期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有如前述,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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