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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 抗告人
-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抗告人為由,以抗告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按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記錄顯示,抗告人是相對人之處分對象,且相對人分別向抗告人及甲○○催繳罰鍰,而有「一事兩罰」及「連帶處分」之違法。故本件抗告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原裁定失查誤會所致。故請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聲請人,茲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聲請人負責人甲○○,而非聲請人,有相對人八十九年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受處分人,未據舉具體事證以實,即不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