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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趙永康黃璽君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 當事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抗 告 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抗告人為由,以 抗告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按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記錄顯示,抗告人是相對人之處分對象,且相 對人分別向抗告人及甲○○催繳罰鍰,而有「一事兩罰」及「連帶處分」之違法 。故本件抗告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原裁定失查誤會所致。故請准予停止 執行原處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經查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聲請人,茲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執行, 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原處分 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聲請人負 責人甲○○,而非聲請人,有相對人八十九年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 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 張其為本件受處分人,未據舉具體事證以實,即不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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