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 抗告人
- 美神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告逕行調整抗告人所屬人員之保費及應處短繳保費四倍之罰鍰,抗告人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文相對人主張調整不合,之後又數次前往協商,均不獲回應。相對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健保北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一號函處以罰鍰,全未理會抗告人之主張而強為處分。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尚接行政院衛生署函告訴願決定延長二個月,即仍處爭議審議中,原裁定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不服屆滿日,明顯錯誤。本件爭議審議及訴願中,均未通知抗告人溝通協調,僅以逾期為唯一理由,難令人心服。縱逾越提起審議法定期間,惟原處分顯屬違法,亦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顯有違誤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按「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健保北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一號函處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查相對人上開處分,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按地址送達相對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以掛號郵遞申請審議,爭審會以抗告人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之法定期限,認屬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又查相對人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告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逕行調整抗告人所屬人員三十四人之投保金額,並告知應按抗告人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之罰鍰,俟抗告人短繳之保險費金額確定後,再另函通知抗告人。但罰鍰處分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作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告抗告人當時,既未確定抗告人短繳之保險費金額,亦未對抗告人處罰,難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文相對人,針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主張相對人所作調整為不合,係對於罰鍰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健保北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一號函,檢附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併按短繳之保險費新台幣二三九、九七四元處以四倍之罰鍰計九五九、八九六元之處分,向爭審會申請審議,已逾越法定期間,業經原裁定引用證據說明甚詳,與受理訴願機關曾延長審議訴願案件之期間無關,抗告人以本件訴願之審議曾經延長二個月,即認原裁定認定申請審議逾期有誤,並不可採。抗告人之申請審議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因申請審議逾期而訴願亦不合法,未能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主張申請審議逾期,惟原處分顯屬違法,相對人或受理審議或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等等,非本件救濟案件所得論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