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正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溫碧雲即宏總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正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溫碧雲即宏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 五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溫碧雲及宏總企業社」,應更正為「溫碧雲即宏 總企業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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