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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日高豐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向上訴人申報自新加坡進口印尼製RAW MATERIAL OFGYPSUM-PEN乙批(進口報單第BF/91/195/00670號),經上訴人查驗後認定與申報貨物不符,乃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繳清罰鍰,本案應已終結,然就此同一事件,上訴人竟於事後依職權撤銷已裁罰完畢之處罰,另裁處被上訴人更重之罰鍰,自有未合。至上訴人所引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係指行政救濟中,原處分並未確定之情形,此與本件事實業已處罰且執行完畢,顯非於行政救濟中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㈡又查,本件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為禁藥性質,然系爭貨物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非屬管制品性質,上訴人自應加以尊重。從而,系爭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㈡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另依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易言之,如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錯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不受「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上訴人先前誤認涉案貨物非屬管制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款2倍之罰款36,758元,併沒入貨物。惟來貨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復,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核屬管制物品。從而,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原處分雖已告確定,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予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㈢另本件上訴人涉及進口禁藥之行為,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查系爭貨物含有明礬等成分,在印尼可作為女性情趣用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依據答覆聯絡單所載藥政處之答覆:「案內產品快活棒含Aluminum Ammonium Sulfate...稱殺菌等作用,應以藥品列管,惟該品未持有藥品許可證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被上訴人以進出口貿易為業,對貨物進口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系爭進口貨物為禁藥,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又按:「下列違禁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關稅法第61條所明定。另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是系爭貨物係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殆無疑義。又本案所涉藥事法之處罰規定屬刑事罰,具體個案是否構成犯罪要件,由承辦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偵查。而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罰則純係行政罰,參據本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縱然被上訴人就相同違章事實之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海關仍得本於權責依事實認定論處,核與被上訴人涉及藥事法之刑責是否成立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乃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暨第36條第3項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屬高雄機場分局申報進口RAW MATERIAL OF GYPSUM-PEN乙批(進口報單第BF/91/195/00670號),經該分局查驗結果,更正來貨貨名為快活棒(女性情趣用品)。上訴人認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以被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款2倍之罰款36,758元,併沒入其貨物,被上訴人並已繳清罰鍰在案。嗣上訴人以來貨為衛生署列管之藥品,被上訴人進口該藥品未持有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核屬管制進口物品;遂認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撤銷原處分,並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208,8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1)高機估詢字第023號函、上訴人91年第0820號處分書及91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申報名稱依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為RAW MATERIAL OF GYPSUM-PEN(即石膏筆),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1)高機估詢字第023號函及另案同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4月10日藥檢壹字第9103565號檢驗成績書,來貨雖無其他西藥成分,然因含有Aluminum Ammonium Sulfate(即明礬)成分,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不僅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尚有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固非無見。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以主張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論證,即被上訴人因系爭案件事實,前經上訴人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8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乃審諸該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移送意旨認上訴人涉犯違法輸入禁藥犯行,係以渠未經許可輸入上開石膏筆,而該批石膏筆經高雄關稅局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下稱藥政處)電詢,據藥政處答以...稱殺菌等作用,應以藥品列管,惟該品未持有藥品許可證,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等語為據。...(2)而觀諸上開答覆聯絡單所載藥政處之答覆,係因該『快活棒』含明礬成分,又有殺菌等作用,故認定應以藥品列管。然明礬成分列載於成藥及固有成分藥劑管理辦法第二條甲類成藥基準表第11類及第12類;其若只作為清潔用品,未標示醫療效能者,則不以藥品列管,至明礬原物或其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且其仿單、包裝標示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用法用量者,則應以藥品列管,據行政院衛生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函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紙存卷可憑。是具明礬成分之物品,應否以藥品列管,與其用法,標示之效能、性能至屬相關。而移送機關既係以自網路列印之『快活棒』型錄資料向藥政處電詢,且上訴人僅係以石膏筆之名義報關,本件顯無相關醫療效能之標示足可佐證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上開石膏筆應以藥品列管。...」亦可資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從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證明。次查,報運貨物進口有否涉及虛報行為逃避管制,應否依法處分,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為認定依據。乃系爭貨物固含有明礬成分,然其是否為管制藥品之判斷,依行政院衛生署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意見,乃繫於實際貨物是否供醫療用途,即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且其仿單、包裝有標示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用法用量者,方足當之,非謂凡含有明礬成分之貨物,均應視為管制藥品,例如來貨若僅供清潔用途者,縱含有明礬成分,仍不得視為管制藥品。茲行政院衛生署既為國家最高藥政主管機關,其就藥品管制所為之上開專業意見,其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準此,來貨進口通關時並未附有仿單或其他醫療用途之標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來貨另如被上訴人所稱,或亦可供腳底按摩用途之功能,此參諸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附於原處分卷之被上訴人說明函自明。是以,系爭貨物報關時既未標示醫療效能,且其亦不排除有供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難僅以上訴人列印自網路之「快活棒」型錄資料而臆測來貨應以藥品列管,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至來貨通關後,縱使日後供作情趣用品或其他醫療用途,亦屬衛生主管機關應否以系爭貨物未有藥品許可證而行使職權予以查禁之問題,自非上訴人所宜事先臆測干涉。職此,本件上訴人以來貨為衛生署列管之藥品,被上訴人未持有藥品許可證,而認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尚有未合。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含有明礬成分之快活棒草藥,屬於禁藥之性質,而為涉案上訴人違反藥事法之有罪判決,惟因該案情節乃該上訴人明知快活棒草藥於印尼為合法公開販售之藥品,係因不知於臺灣係屬禁藥,而予攜帶搭機入關等情(參諸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自明),此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且上開判決亦未論述何以不採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意見之理由,尚難採酌援引。是本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從事海關緝私條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要件事實,所提之相關證據並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上開違章行為。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從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之行政處分,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即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遽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即有未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出具之說明書雖諉稱系爭來貨(快活棒)係作為室內健康步道之用而進口,惟被上訴人上開說明書亦自認系爭來貨在印尼是女性情趣用品,而系爭快活棒為長約12公分、寬(直徑)約2.5公分之女性情趣用品,並非如鵝卵石供健康步道使用之型狀,且石膏棒易斷碎,不宜作為按摩棒,則原判決認定係供室內健康步道之用途,或按摩棒用,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又明礬如欲供清潔用途,皆以純明礬粉狀成包出售,價格便宜且使用方便,何必加入60%之石膏作成女性情趣用品之快活棒型狀,原判決認定系爭快活棒之來貨係供清潔用途亦與被上訴人說明書之自認卷證不符。次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所載,該檢驗書之檢體為「快活棒草藥」,有該檢驗成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上開檢驗成績書之檢體為自網路列印之「快活棒」型錄係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之另案刑事判決,該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71號不起訴處分予以引用,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復輾轉引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則原判決難謂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依法可另行認定事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被上訴人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7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尤不足以拘束本院。從而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難謂無據,爰基於確定之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