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93號
- 上訴人
-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蘆竹村蘆竹294之9號設廠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以其於民國90年10月29日23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上訴人焚化爐廠區作業情形,認上訴人規避參加人所屬人員進入稽查,乃移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惟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環保主管機關雖得派員至公私立場所檢查或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惟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本案發生之時,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既未出示相關證件,且身上又帶有酒味,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進入上訴人公司實施稽查。又案發當日上午10時左右,即有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廠區內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於同日深夜,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度以有民眾檢舉為由,要求入內檢測,如此重複檢查有無必要,不無疑義。況案發當日,上訴人廠區內並無排放任何黑煙,亦無散發惡臭及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跡證,稽查人員如此重複檢查,顯無必要。退步言之,即便認定有檢查之必要,然上訴人亦無拒絕檢查之意,當時守衛吳昌誠與另外在場人士黃長山,一係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另一僅為附近居民,皆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甚至有對外替上訴人作主代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權限人士,故渠等即便有拒絕行為,亦非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拒絕行為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整。
被上訴人則以:依參加人91年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10010538號函意旨略以:90年10月29日再度接獲民眾陳情,配合陳情內容與時段,於當日23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稽查。稽查時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均依參加人「稽查作業標準程序」出示參加人核發之「檢查證」表明身分,惟上訴人公司守衛吳昌誠以夜間公司無主管人員在場,須請示負責人為由,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區內稽查。稽查人員離去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進入該廠,以為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再度返回該廠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須請示上訴人負責人,惟上訴人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是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3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以:本案係因參加人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上訴人工廠屢屢發生違反空氣、噪音、污水等環境法規情事,故於90年10月29日由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同仁2員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同仁2員,依陳情檢舉之內容與時間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稽查時前揭人員持「檢查證」表明身分要求進入工廠查核,惟上訴人公司門衛(保全公司人員)吳昌誠以夜晚下班時間公司無高階主管人員在場,需請示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前揭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稽查。前揭稽查人員經與吳昌誠溝通20分鐘未果後即欲離去,行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循路欲進入該廠,以為係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故稽查人員再度折返回至廠區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需請示上訴人負責人,隨即該員以電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並由稽查人員藉由該通電話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依法稽查之立場,惟上訴人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之意。是上訴人公司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之事實無誤,參加人依法告發,被上訴人依法處分均無違誤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31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3項及同法第56條所規定。上訴人係於桃園縣蘆竹村蘆竹294之9號設廠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經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現改稱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90年10月29日23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上訴人焚化爐廠區作業情形,惟因參加人認上訴人規避參加人所屬人員進入稽查,案移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1年1月7日90府環稽字第232549號函處分書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有上開函及處分書為證,堪認為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進入上訴人場所檢查是否有必要?上訴人有無拒絕檢查之意思行為?經查,本件固係於晚間11時20分許為檢查行為,惟上開規定所指之「公私場所」,與「住宅」為人民私密生活之堡壘不同,是以進入檢查行政程序,應無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46條不得於夜間搜索之規定,且公私場所白天夜間廠區之空氣污染排放之狀況並不相同,自不可以白天之檢測結果推論夜晚之情形,參加人依法當然得以進行夜間稽查。本案係因參加人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上訴人工廠屢屢發生違反空氣、噪音、污水等環境法規情事,據參加人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所示,90年8月至91年1月間計56筆檢舉案件;故於90年10月29日由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同仁2員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同仁1員,依陳情檢舉之內容與時間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此有證人李錫緘、許仁澤、林駿銘之證詞為據,並有上開統計表可稽。
另統計被上訴人所屬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資料,90年5月至90年10月間計19筆檢舉案件。是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均得依據其所接獲之民眾陳情檢舉內容及指稱時段前往公私場所稽查。因陳情檢舉來源及內容不同,故配合之稽查時段可能雷同抑或不同,且當天檢查之單位並不相同,一為被上訴人,一為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一日之早晨及夜間各自行使稽查權限,並無逾越必要性原則。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由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目視檢查,亦為檢查實施之方式之一;亦即空氣污染之稽查判定不只應經「官能判定」,其他如「儀器操作及檢測」或「資料之查核」之目視檢查,亦為檢查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既得以目視方式檢查,則兩造關於上開稽查人員是否有攜帶檢測設備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查,稽查時前揭人員持「檢查證」表明身分要求進入工廠查核,亦曾表示若不讓他們進入,將受罰款之處分,此經證人吳昌誠證述屬實,顯然吳昌誠明知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係稽查人員無訛,吳昌誠既係上訴人公司門衛(保全公司人員),執行人員進出之工作,其執行職務所為意思表示自應視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吳昌誠既知環保稽查人員且要求進入工廠執行檢查之工作,並明知拒絕進入之法律效果,雖其以夜晚下班時間公司無高階主管人員在場,需請示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稽查,亦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拒絕」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據以罰鍰,並無不合。退一步言,縱吳昌誠無代表上訴人拒絕之權限,但稽查人員經與吳昌誠溝通20分鐘未果後即欲離去,行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循路欲進入該廠,以為係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故稽查人員再度折返回至廠區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需請示上訴人負責人,隨即該員以電話與負責人聯繫,並由稽查人員藉由該通電話向負責人說明依法稽查之立場,以上稽查事實有參加人所屬督察人員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李錫緘、許仁澤、林駿銘及證人吳昌誠證述屬實。又上開證詞中,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謝秀娟電話聯繫之許仁澤證稱:總經理告訴我不能讓我們進入...還是拒絕讓我們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吳昌誠稱:我告訴總經理,基於保全職責我不讓他們進入,謝秀娟告訴我做得對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之意。另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曾喝酒云云,經查證人吳昌誠雖曾稱:曾聞到酒味云云,惟經原審命其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有酒味,其不只無法指出係參加人所屬之稽查人員,且嗣後再經雙方當事人詰問吳昌誠,其亦一再陳稱不記得等語。況在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在為本案之稽查前,曾於22時20分至55分,至桃園縣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水污染採樣後,接續於23時20分許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此有各該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查,則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自不可能喝酒後,再從事稽查工作,證人吳昌誠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遍查報案紀錄,根本無有關本次檢查之報案紀錄,依據案發當日夜間稽查人員林銘駿、李錫緘及許仁澤之證詞,皆坦承案發當日是臨時接到上級指示到現場檢查,不知道檢舉內容,故依據報案紀錄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本次檢查係依據民眾檢舉所為,原審認定本次檢查係根據民眾檢舉所為,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審在有無民眾檢舉此一事實不明確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由被上訴人承擔因事實不明所應承擔之不利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審復未考慮證人謝秀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認定同日上午上訴人廠區已經接受檢查,但因上午和晚間之空氣污染情況會有所不同,故參加人深夜再次派遣人員入內檢查有其必要及合法基礎。然上訴人廠區空氣污染狀況在白天及夜間不會有所改變,蓋上訴人廠區內之廢棄物處理程序乃一連續程序,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參酌,原審就前述說明及證據資料並未參酌,亦未說明未參酌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吳昌誠僅係上訴人外聘保全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其行為並無得將之視為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為上訴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除顯然將無代表權限者誤認為有代表權限之機關外,並使上訴人必須為不具有代表權限人之行為負責,有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以行為人作為處罰主體之規定。原審認定即便稽查人員依其感官在上訴人廠區門口外個人官能之感受,並無污染情況時,稽查人員仍得進入以目視檢查空氣污染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云云,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外,未能考量固定污染源所存在之一般常態監控措施,所為認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本院查: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中央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無論是否受有民眾檢舉等書面報案紀錄,對於污染源稽查之發動均得各依機關之權責、法律之授權及各種突發情況,於依法踐行上述法定程序後進行行政檢查。上訴人以本案有無書面報案紀錄、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廠區污染狀況在案發當日晚間情況和白天情況有所不同,據以論斷環保機關進行行政檢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實屬曲解法令。遑論本案原判決業已論明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報案中心陳情資料確有多次接獲民眾檢舉之數據,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據其所接獲之民眾陳情檢舉內容及指稱時段前往公私場所稽查,自無不合,是參加人對於本案稽查之正當性,無庸置疑。又查,本案稽查事實有參加人所屬督察人員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李錫緘、許仁澤、林駿銘及證人吳昌誠證述屬實。上開證詞中,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謝秀娟電話聯繫之許仁澤證稱:總經理告訴我不能讓我們進入...還是拒絕讓我們進入等語,此與證人吳昌誠稱:我告訴總經理,基於保全職責我不讓他們進入,謝秀娟告訴我做得對等語相符,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確有拒絕檢查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