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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2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2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於59年間因被上訴人漏未辦理徵收即闢建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且在其上規劃停車位收取費用多年,卻遲不辦理徵收補償,損害上訴人權益至巨。上訴人得請求徵收補償,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竟以俟中央統一立法後再檢討辦理為由,予以拒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若無理由,則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及給付補償地價新台幣42,175,000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作成徵收處分,上訴人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正積極研擬辦理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事宜,函復上訴人俟中央統一訂定既成道路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被上訴人所為答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被上訴人非權限機關,上訴人逕以其為被告而對之起訴請求徵收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二)國家因有必要得依法徵收私人土地,除法律明定外,人民並無請求徵收之權。上訴人非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作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根據,亦不得以憲法第15條規定,作為請求徵收補償之基礎。

(三)徵收土地,只有國家基於公益需要,才能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是以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之裁量適當與否,不生違法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及作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徵收,於法無據。

(四)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非可作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依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亦不合依據德國法上類似徵收侵害或有徵收效力之侵害,請求給付補償費。本件與徵用情形不相類似,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徵用規定之理由。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並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無所附麗,亦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之徵收為行政處分,依現行徵收程序之規定,應由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被上訴人非內政部,並無作成徵收行政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成徵收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既無其權限,函復拒絕,並不生法律上效果。上訴人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屬無從准許。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有規劃、建設及管理市區道路之權責,惟仍無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其土地已被作為道路使用,受有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等等,指原判決未予斟酌,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二)徵收土地之程序,應先由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如協議不成,則實施調查或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乃徵收程序之不可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以之為爭訟對象。查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之徵收,獨立聲明請求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申請內政部徵收,依上述說明,並非法所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無違誤。

(三)依現行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之補償費額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決定並發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土地法第236條),其決定亦為行政處分。必待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始基於該行政處分,與補償機關間形成公法上之財產給付關係,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未經補償機關核定補償費額以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受之特定金額補償地價,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加給遲延利息,並非所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也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基於公平正義及現有相關法規,應補償其損失等等,指原判決未予斟酌為不當,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2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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