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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 當事人
    丙○○乙○○送達代收人)  21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17號 上 訴 人 丙○○ 己○○ 戊○○ 丁○○ 上 訴 人 乙○○ (兼上4人送達代收人)  21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之配偶,其他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華麗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死亡,經核准延期至90年12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上訴人等於90年12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3,510,80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6,175,206元,遺產淨額62,575,206元,應納稅額20,148,834元,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所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光華鴻揚債券基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南市三信)、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南市五信)、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南市六信)等投資合計257,763 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2,564,000元等遺產合計2,821,763元 據實合併申報,除補徵稅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156,923元處1倍罰鍰1,156,9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其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繼承人楊華麗生前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庭收入均賴上訴人之一丙○○(即楊華麗之配偶)工作所得。上開事實僅需查閱黃、楊自結婚後歷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僅有丙○○有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且申報之薪資所得平均為百萬元以上即可得知,而真正屬被繼承人楊華麗之財產應只有坐落臺南市○○段100、101地號兩筆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楊華麗取得該土地之原因係繼承即可得知,則楊華麗所有之現金應均為上訴人丙○○所有,至為顯然。又查,被上訴人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該財產係丙○○贈與楊華麗,然贈與是法律行為,涉及當事人是否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以贈與真意為前提,被上訴人就此從未查證,率為認定並嚴課上訴人罰鍰,自有不合,且丙○○將現金寄放在楊華麗之戶頭,係基於信託關係,絕非贈與。此參諸丙○○於89年9月29日自楊華麗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下簡稱大眾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564,000元,而匯 入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之帳戶,其時楊華麗尚未死亡,若該現金係楊華麗自己之財產,何以楊華麗並無異議?丙○○及楊華麗間之金錢流通關係係基於信託,丙○○將賺取金錢寄放在楊華麗之戶頭,由楊華麗幫丙○○保管、處理,並不表示即為楊華麗所有。何況當初申報遺產稅時,全體繼承人亦認為丙○○、楊華麗間存放現金之關係係信託關係,且有一致之共識,認定該財產非屬楊華麗之遺產方為將該部分予以申報,豈知被上訴人即擅自認定其屬贈與。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零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於89年9月29日自其 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64,000元,匯入其配偶丙○○亞 洲信託公司帳戶,有被繼承人大眾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及丙○○亞洲信託公司帳戶開銷戶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將系爭銀行存款2,564,000元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計遺產總額,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死亡前2年內贈與銀行存款2,564,000元,經上訴人主張確屬丙○○所有,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無收入,其銀行存款係來自其配偶丙○○之所得,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其雖提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丙○○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扣免繳憑單等影本,僅能證明丙○○之所得能力,未能證明系爭死亡前2年內 贈與2,564,000元確屬丙○○所有,被上訴人未予核認,並 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死亡前年內贈與部分: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其他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華麗於89年12月15日死亡,經核准延期至90年12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上訴人等於90年12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6,175,206元,遺產淨額62,575,206元,應納稅額20,148,834元。上訴人原列報被繼承人楊華麗死亡前2年內贈與零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楊 華麗於89年9月29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64,000元,匯入其配偶丙○○亞洲信託公司帳戶,核應屬配偶間贈與,乃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銀行存款2,564,000元,併計遺產總額等事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楊華 麗遺產稅案件調查報告及被上訴人91年度財遺產字第一Z 0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楊華麗所擁有之財產均係其配偶丙○○之工作所得,且丙○○將現金寄放在楊華麗帳戶,係基於信託關係,楊華麗對該現金僅有保管之責,並未擁有所有權,是該現金提領至丙○○帳戶之行為絕非贈與云云。惟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經查無償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無庸舉證,只要有給與之行為,即屬完成,而有償係積極事實,主張積極有償之事實即應舉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被 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於89年9月29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2,564,000元,匯入其配偶亞洲信託公司帳戶,有被繼 承人大眾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及丙○○亞洲信託公司帳戶開銷戶明細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述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上已足堪認定為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丙○○無償給與之贈與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上述楊華麗帳戶中之存款乃丙○○之所得,其金錢流通關係係基於信託,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丙○○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扣免繳憑單等影本,然此僅能證明丙○○之所得能力,尚無法依此認定上開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現金2,564,000元,確屬丙○○之所得。況且,上訴人於提起 復查及訴願時,均未主張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間之金錢流通係屬信託關係,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始為信託之抗辯,系爭款項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僅為信託關係,即有可疑。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客觀上在帳戶中之進出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係楊華麗贈與丙○○,尚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金錢流通係屬信託關係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總額為2,564,000元,核無違誤。貳、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被繼承人楊華麗所遺廣達公司、光華鴻揚債券基金、臺南市三信、臺南市五信、臺南市六信等投資合計257,763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2,564,000元等遺產合計2,821,763元據實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156,923元處1倍罰鍰1,156,900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有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楊華麗遺產稅案件調查報告及被上訴人91年度財遺產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 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就漏報股票等投資及相關之罰鍰等部分已不再爭執,並撤回之,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上訴人就該金額之流通僅係信託 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156,923元,處1倍罰鍰1,156,900 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被繼承人生前純為家庭主婦,且其配偶即丙○○長年具有受薪之工作,此情乃為被上訴人調閱其2人歷年所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即得查明 ,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據此足證系爭現金係丙○○所有之財產。況倘系現金為被繼承人所有者,則豈能任由丙○○1人提領至其名下帳戶,而其子女4人從未爭執或置疑,亦見系爭現金純屬丙○○所有,其始得光明正大地提領。故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所處罰,又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現金予丙○○之事實存在,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判決未審 究上情,難謂無違背法令。系爭現金乃屬鉅額,應係長年累積所得,則強使上訴人再將此長時間累積各筆流通資料蒐集提出,顯有未公平,故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徒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⑵依被上訴人右揭90年12月27日函文可知伊尚未知悉系爭現金之提領人、提領用途及資金去向等情否則苟系爭現金果有係被繼承人贈與丙○○之事實,上訴人豈須依其所為函旨,提出右揭匯款回條及明細查詢單影本將此可能被誤認為贈與之情,自曝質短而毫無保留?據此,亦足見系爭現金應屬丙○○為實質所有人,而被繼承人僅係形式所有人,其2人間其有信託關係,原判決未細究此情 ,而認上訴人對信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併此敘明。⑶次查,被上訴人於發送伊90年12月27日日函時,伊尚未知悉其提領人為何人,此參伊仍函請上訴人查復有關提領人等情即明。是被上訴人所指90年12月27日日應非伊「進行調查日」,從而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函文後,隨即提示右揭匯款回條等影查本供核,應有前揭稅捐稽徵法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定。㈢、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21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於89年9月29 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64,000元,匯入其配偶亞洲 信託公司帳戶,有被繼承人大眾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及丙○○亞洲信託公司帳戶開銷戶明細查詢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判例已足堪認定為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丙○○已發生贈與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所主張該2,564,000元非贈與,顯不足採。上訴人復以主張系爭款項為金錢流 通是基於信託關係,然查依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信託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本案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信託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僅空言其為信託關係,亦無足採。又本案經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89年9月29日自其 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64,000元,匯入其配偶丙○○亞 洲信託公司帳戶,核應屬配偶間贈與,乃以90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01002351號函請上訴人查復上開資金之提領人、提領用途及資金去向,故本案贈與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為90年12月27日為基準日,上訴人雖於91年1月15 日提示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及丙○○亞洲信託公司帳戶開銷戶明細查詢單等影本供核,然其提示日期均在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日90年12月27日之後,依前揭規定,尚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故原處分依法補徵漏稅額1,156,923元並處1倍罰鍰1,156,900元(計至百元),依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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