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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55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5號

上訴人
盟峰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委由駿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乾白木耳乙批(報單第AW/91/1313/0590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尚有未申報之乾豬腳筋,數量計95箱,重量為2,945公斤,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乾豬腳筋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582,338元,涉案乾豬腳筋貨物併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財政部83年9月17日台財關第830387439號函示(下稱財政部83年函)意旨,實到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案件,被上訴人應作事實認定,如係出貨人疏忽使文件繕製錯誤所致,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規定以「確實誤裝情形」免罰,或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經證明無故意過失,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㈡本件上訴人向國外出口商即香港冠昌企業公司(下稱冠昌公司)購買乾白木耳並無購豬腳筋,由於冠昌公司所委託之工人疏忽,誤將裝運到菲律賓之豬腳筋一併裝櫃運來臺灣,此有菲律賓PRESTONE MERCHANDISING公司向冠昌公司購買系爭乾豬腳筋之買賣契約、道歉函及索討函足資證明確係誤裝且上訴人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依上揭財政部83年函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㈢再查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查獲之豬腳筋,係大陸工廠誤裝,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不予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係無辜受害者,自不應處罰。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證據,應注意調查,惟本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稱部分來貨與申報不符,上訴人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始知誤裝,並提供證明資料,乃屬情理之常,被上訴人未予查證,就以查獲後始提出證明誤裝為由駁回,難令人折服。㈤被上訴人又稱白木耳之白色紙箱與查獲匿報之豬腳筋白色紙箱,兩者重量相差近8倍之多,搬運工豈不查覺異狀之理乙節,查搬運工多不識字,且供應商未告知每箱重量一致,自無法查覺異狀,裝錯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上揭所稱僅屬推測,未依證據論斷。㈥本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尚無故意過失之處,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爰免以議處,足證本案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餘地。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查「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案來貨既非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又上訴人係於查獲不符後,始提出係國外貨主委託工人誤裝所致之資料文件,不符上開免予議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係誤裝應予免罰乙節,核不足採。㈡本案雖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為上訴人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不構成簽審規定之行政罰,則為上訴人是否違反貿易法規之認定。兩者均與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不同,其各有所轄,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採。㈢查上訴人報運貨物,即應誠實申報,並審慎注意,賣方所交運之物品是否與所購買之物品相符,本案乾豬腳筋係置於貨櫃後端盡頭,重量超過一千公斤,顯係蓄意藏匿之行為。次查裝白木耳之白色紙箱(4KG/CTN)與查獲匿未申報之95箱乾豬腳筋白色紙箱(31KG/CTN以PP帶綑綁)極易分別,每箱重量又相差幾近8倍之多,搬運工或多不識字,惟衡諸常理,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是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誤裝錯運之情事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㈣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之適用。是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㈤另依上訴人所附賣方與菲國客戶所定之買賣契約,95箱豬腳筋應於西元2002(原審誤植為2001)年3月15日交貨到菲國,扣除香港至菲國的航程兩日,裝貨日期應為3月13日之前,而上訴人向賣方所定購之白木耳卻是同年月16日裝貨,兩批貨物,裝貨日期並不相同(前後相差3日),並非同一日裝貨,豈有誤裝之可能。且上訴人並未提供買賣原始契約、匯款單據、出貨菲國的出、進口報單、匯款單據,亦未說明菲國於3月15日發覺來貨不符之處理情形。又菲國於發覺來貨不符時,何以未即時提出追討、求償,竟遲至3月22日於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貨物後,始由上訴人通知賣方,賣方再致函菲國,菲國才於3月22日提出索討函,實不合常理。至於短裝的95箱白木耳,究竟在何處?上訴人於所附文件中亦未提及,其誤裝過程交代不完整,實不足以証明確有誤裝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工人疏忽誤裝乙節,為卸責飾詞,殊無可採。㈥又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其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本案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對貿易標的物內容之正確性應知之甚詳,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能由運送文件(艙單)中查覺系爭貨物申報件數與重量並不相稱,進而查獲藏匿於櫃內之豬腳筋,上訴人係為專業貿易商,反未察覺裝箱單之重量記載不符之情形遽於報關。是本件屬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白木耳890紙箱、每箱4公斤、淨重3,560公斤,另於貨櫃後端盡頭夾帶未申報之豬腳筋95紙箱、每箱31公斤、淨重2,945公斤,共重6,514公斤,有進口報單之查驗記錄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上訴人係向國外出口商購買白木耳985件,每件淨重4公斤,紙箱包裝,亦有該訂單影本附卷可參。來貨裝白木耳之白色紙箱(4KG/CTN,紙箱上印有紅色AAA字樣)與查獲匿未申報之95箱乾豬腳筋白色紙箱(31KG/CTN以PP帶綑綁,且無紅色AAA字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兩者包裝外觀不同極易分別,每箱重量又相差幾近8倍之多,搬運工或多不識字,惟衡諸常理,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上訴人所稱出口商謂係工人誤裝乙節,已不足採信。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亦記載為985箱、每箱淨重4公斤,共3,840公斤,但其毛重(GROSS WEIGHT)則為每箱淨重7公斤,共6,895公斤;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所載本件貨物毛重亦為6,895公斤,扣除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物淨重6,514公斤,則985個紙箱重量為381公斤,平均每1紙箱重量應為0.39公斤,然出口商所出具之裝箱單竟將每一紙箱重量記載為不合理之3公斤,以達夾帶豬腳筋後之總毛重與其裝箱單之總毛重相等之結果,復又將裝豬腳筋之紙箱置於貨櫃後端盡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益足證明出口商具有藏匿系爭豬腳筋,夾帶進口之故意。㈢再查,依上訴人所附賣方出口商與菲國所定之買賣契約,95箱豬腳筋應於西元2002年3月15日交貨到菲國,扣除香港至菲國的航程兩日,則其在香港之裝貨日期應為同年3月13日之前,而上訴人向賣方所定購之白木耳卻是3月16日在深圳裝貨,3月17日在香港裝船,兩批貨物,裝貨(船)日期並不相同,前後相差3日,兩者並非在同一日裝貨,且應交付菲國之貨物裝貨(船)在先,豈有被本件誤裝之可能?是則上訴人所稱工人疏忽誤裝乙節,顯為上訴人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要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工人疏忽誤裝,惟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應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㈣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其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上訴人為貿易商,對貿易文件標的物內容之正確性知之甚詳,就上述裝箱單重量記載顯有問題部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報關前與出口商聯絡或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持以報關,為被上訴人查獲,則上訴人縱非故意,但其仍應負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上訴人得否向出口商請求索賠之問題,與本件處罰無涉。㈤至所稱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節,查檢察官係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偵查,且構成犯罪係以上訴人有故意為要件,與本件上訴人縱非故意,但僅需有過失即應受處罰者有別,行政法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另關於所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認上訴人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爰免予議處一節,亦係該局就上訴人是否違反貿易法規之認定,與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拘束本件之餘地。另上訴人所提其與出口商交涉或出口商解釋之函件,均係被上訴人查獲後事後所為之彌縫文件,要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案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一批到台灣另一批到菲律賓),而發生工人互相誤裝錯運;同一發貨人皆是香港冠昌公司。而非原審所認本案來貨「既非」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誤運所致,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㈡本件系爭95箱豬腳筋依契約係應於西元2002年3月15日在「香港地區」交貨,而非「菲國地區」。冠昌公司在文件說明書亦已明白表示該豬腳筋是預計安排同年3月18日起運到菲國,而非3月15日運抵菲國。原審所認應交貨日期有誤,導致誤判,茲附香港船期表可資證明。上訴人實係不知情之無辜受害,本件誤裝非上訴人所能避免,不應受罰。㈢又原審以菲國3月22日始向冠昌公司提出索討函,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未交代短裝95箱白木耳去處,故認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不足證明確有誤裝情事。惟:系爭豬腳筋本係預計安排西元2002年3月18日起運到菲國如前述,該日是週一,誤裝後迄當日工人始發現系爭豬腳筋不見,冠昌公司才詳查原因,迄3月21日上訴人查到來貨有誤裝上情,冠昌公司才查出係工人誤裝所致並轉知菲國,該菲國公司始於3月22日向冠昌公司提出索討,並無不合理。至短裝之95件白木耳,後來也入臺灣了,請予詳查。㈣上訴人若意圖走私,其包裝應該相同,用以混淆,始為合理。原審認兩種貨物包裝外觀不同,據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論斷,並不合理。且上訴人既無法在裝船現場監督裝船,更不應為履行輔助之過失負責等語,請將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查上訴人為貿易商,並自大陸進口物品,則對於政府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所頒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應知之甚詳。況且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是否相符再行申報。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白木耳890紙箱、每箱4公斤、淨重3,560公斤,另於貨櫃後端盡頭夾帶未申報之豬腳筋95紙箱、每箱31公斤、淨重2,945公斤,而未申報之乾豬腳筋,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之查驗記錄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因出口商工人疏忽誤裝,其不知情云云,但上訴人既未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是否相符,致遭被上訴人查獲未申報進口之豬腳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582,338元,並沒入涉案乾豬腳筋貨物,即無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品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已於理由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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