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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8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改良式調整烤肉網高度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六八六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案第00000000號「 改良式調整烤肉網高度結構」新型專利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公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公告號為四二二○六四號,在界定專利特徵前之前言限制部分係:烤肉網於兩端活動鉤設有腳架,腳架由兩U型架依序由上到下互相串連,下方U型架的封閉端係為橫桿,其主要特徵在於:於烤肉網底面之兩側並且以平行U型架橫桿方向焊固有數個定位件,定位件包含該相對橫桿兩端所設之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具有V形之抵槽,定位部相鄰抵槽係設為對應凸弧狀之滑坡,滑坡頂緣與烤肉網保持一間距,各側定位件之滑坡方向均朝向各對應之U型架。被上訴人作成本案舉發成立的理由是不具進步性,關於是否不具進步性,在本件行政訴訟的爭執關鍵並不在實體內容,而是證據力之採信理由不符合「聯結法則」、「經驗法則」,行政處分難掩瑕疵。以下即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不當及違法處,特說明如后:⑴原訴願決定站在被上訴人一方,強調「原處分機關並非僅就條碼或型號作單一考量」一節,深為不合理,顯然對案情作出錯誤判斷而不自知。請注意,證據四、五的商品型號明顯記載於包裝袋上是「TF-141」,證據六至九係顯示型號為「TF-45」 ,而採信證據六至九,是被上訴人認以該等單據顯示公開日早於本案,利用證據六至九的日期,搭配證據四、五的商品顯示結構,據此舉發成立;但是,商品型號無法聯結證明日期的證據六至九,以及證明結構是否相同的證據四至五,是為證明同一件事實,這已然在證據聯結性產生重大瑕疵,事證未臻明確之下,而被上訴人竟以認定串連的單一考量是「商品條碼」,因此,原訴願決定為被上訴人站台,謂被上訴人並非僅就條碼或型號單一考量一節是不合事實。其實,被上訴人正是捨棄「型號不串連」的事實,昧於「條碼相同」來作成舉發成立,因此被上訴人根本是以「條碼」情節作單一考量,如此理由當令上訴人難以接受。⑵證據六至九,以及證據四至五之間,不但欠缺完整的證據聯結法則,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舉發人的補充理由書提到,「該家福公司為一全省性的連鎖大賣場...存貨的管理必須相當仔細、準確與嚴格,...而且當貨品送交家福公司時,家福公司的相關人員必須進行貨品的清點、簽收,每一項項目、數據及編號皆不能有誤,所以...十分確定證據二、三、六、七、八所述...即為證據四、五之...烤肉網」。既然在交貨檢驗如此嚴格與準確,而在交貨明細上出現的商品型號與證據四實物型號不同,既然嚴格檢查,按由經驗法則有可能會誤失比對這項錯誤嗎?何況,證據四、五所示的烤肉網實物,並無其它佐證資料,茲以證明是為證據六至九所示同一批貨品?在缺乏進一步的佐證支持,不乏證據六至九所指烤肉網,恐非證據四、五之實物,而被上訴人斷然漠視該型號不同造成的差異,依然採信之,該行政處分實非適法合理,故上訴人提出型號不同造成證據串聯的質疑,不無道理。⑶串連證據間的同一性,並非僅有條碼可採信,型號在普遍生活常識下亦極具合理可信度,二者之間,被上訴人獨鍾於條碼,又未對型號之不同提出合理解釋,其裁量之不公實則違法,行政裁量不無可議。⑷證據十本身之證據能力並不適格,藉該無公信力的證據十來串連各證據,關聯性有瑕疵。證據十是單張型錄,依據證物五是「專利審查基準」第1-9-35頁所述,「型錄若屬單張者,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證,必要時得請當事人補充其他佐證資料,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者。」,因此如證物五所述,證據十有諸多不適格的問題,不具證據能力。其一,證據十正是單張型錄,存在事後加印的疑慮,其二,證據十未具公開日期,不具證據能力,其三,證據十仍然看不出本案的結構,折腳型態如何不得而知,其四,證據十看不出與證據四、五的串連性,證據十看不出包裝袋上的型號是否與證據四、五相同,物件型態是否完全相同,不清楚,證據十上包裝袋的條碼是否與證據四、五相同?被上訴人僅憑模糊外觀印象便一言斷定相同,實在不合理。故根據前述諸多質疑,將一證據能力不適格的證據十,在其上印製的條碼當然存在事後變更的顧慮,況且,更無其它佐證足以證明證據十是否可信之下,將不確定性的證據十上的條碼來串聯證據的關鍵性,在證據的論斷上實令人無法信服,難掩嚴重之裁量瑕疵,實無資格論及實質證據力,藉證據十來串連其它證據,就證據法則而言本已不可信,證據十又為單張型錄且無日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型號係個別廠商於產品研發過程時賦予之產品編號,研發過程中之一系列產品廠商可有不同型號,惟國際商品條碼則為一商品一條碼,係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為國際通用,商品交易中,商品條碼為唯一,而以商品條碼採證(如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參照)。上訴人雖指證據四、五包裝袋上標示的型號「TF-141」與「TF-45」不同,惟舉發證據四、五之商品條碼為0000000 000000與證據八相同,且其統一發票號,金額等皆相 符,舉發證據四至十相互佐證,自足資採認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況在同一條碼下證據四、五、十尚揭有構造圖式,又證據十載有商品名稱「折疊網(附腳烤肉網)」,且所顯示之商品外觀型態、商品條碼等與舉發證據四、五相同,證據四、五與舉發證據六至十間顯可互為佐證,縱使型號有出入,惟就同一商品條碼仍足佐證是類產品申請前已見公開之事實。且原處分並非僅就條碼或型號作單一考量,而係斟酌舉發證據四至十相關內容(如條碼、統一發票號碼、交易廠商、金額)綜合判斷,相互佐證後,認為是類產品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況如前所述,商品條碼為唯一,可信度當高於型號,故當可證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得者。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四、五之構造比較,兩者主要皆於烤肉網兩端活動鉤設腳架,腳架由兩U型架上下串連,下U型架封閉端為橫桿,烤肉網底面平行焊固二定位件,定位件相對橫桿端設定位部,定位部具有V型槽、滑坡者;且定位部間並可連伸一連接桿者,其技術內容相同;系爭專利雖在定位件數量上稍有變化,然僅係數量上之簡單增減,且二者所能達到使U型架定位穩固,長久使用不會變形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起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福公司)簽訂年度全國性的供貨合約,且當時簽約供貨的項目中便包括舉發理由中所提之證據四附腳烤肉網(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單品編號:三六二○一四),此一簽約內容可參舉發證據六;而家福公司在與參加人簽訂供貨合約之後,於次年度(即八十九年),參加人便開始依簽約內容供貨予家福公司,且截至系爭案提出申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專利之前,已計有十六筆的交易供貨事實,而這些部分的交易供貨之事實可參舉發證據二、三、七、八、九,至於其他的交易買賣事實。⑴於舉發證據二、七之統一發票上的品名欄中,所載之「用品一批如明細單」中所指的明細單即分別為舉發證據三、八之送貨單,此可從舉發證據二、三、七、八、九之發票號碼、買賣金額、買賣貨品項目、條碼、買賣交易二造之名稱的相互比對得知、證實,尤其,在舉發證據三、八的送貨單上及舉發證據九的傳真訂單上皆蓋有家福公司收貨課的驗收章,其真實性更不容置疑。⑵於舉發證據三、八之送貨單的送貨項目中,即有物品編號為000000000000 0之附腳烤肉網,而這編號為0000000000000 之附腳烤肉網即為舉發證據四實物與舉發證據五實物照片,此可參該實物包裝袋上所印製的條碼編號亦為000000 0000000得到印證,同時從包裝袋上所印製之使用操 作說明及圖面結構的揭示,更可與包裝袋內的實物相互佐證,即包裝袋中所裝的烤肉網即為所附之實物,且該實物的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因此,該舉發證 據四、五實為舉發證據二、七之交易標的的其中一項無誤。⑶又,參加人在舉發階段所提舉之各項證據彼此間皆已具關連性,且已經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審慎查證,故參加人所舉之證據皆足以證實系爭案已違專利法相關法條的規定。㈡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二的產品名稱為實用型烤肉爐,其條碼為0000000000000,而附件三的產品名稱為實用 型烤肉爐,其條碼為0000000000000;經查, 二者的品名相同、條碼相同、商品也相同,且同樣是交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其僅是包裝盒的外觀圖面表示方式不同的新、舊版之分罷了,即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二及附件三本來即為具有相同之名稱、條碼的相同商品。㈢另外,就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提到再訴願階段檢附家樂福賣場販賣多種「商品條碼相同,產品不同」之事實說明如下:⑴上訴人在訴願理由書中之理由㈣提出家樂福公司所販售之三件容器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查,此一條碼是參加 人在九十年度和家福公司簽訂之七十七元均一商品之條碼。所謂均一商品(均一價)是近年來零售通路為迎合消費習性之改變及低價時代來臨的一種促銷方式。它的銷售方式是幾百項商品一併陳列,單一價格、單一條碼,任憑消費者選擇,而其採用單一價格、單一條碼的用意係為了方便管理及結帳;參證物三,即為參加人當初銷售之各項產品目錄照片。⑵而上訴人在訴願理由書中之理由㈣提出家樂福公司所販售之二件盤體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事實 上,此一條碼是參加人之同行「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和家福公司簽訂之九十九元均一商品合約中之商品條碼,此合約之均一商品、均一價格之銷售型態和參加人與家福公司簽定之七十七元均一價合約完全一樣。⑶另查,其它坊間之均一價商店,如日奧公司、彩遊館、大創五十元店,在其店內,同一均一價之產品,其條碼也是單一條碼(外購產品除外)。⑷除此之外,上訴人雖然提出家福公司販賣之商品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之理由,但並不表示、也無法證明其所販賣的商品中有與舉發證據所指之條碼相同,因此,就各證據的關連性及證據力上訴人實無具體之理由與事證能夠予以推翻,即參加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已具關連性及證據力無誤。㈣正常情況下,一項同公司之產品,對應一個條碼,係為參加人之標準作業程序,相信所有公司亦同,且由證物七參加人之一般正常商品和家福公司簽約書亦可輕易看出單一產品對應單一條碼之不變事實。因此,上訴人遽以「均一價格」之特殊銷售型態來對抗正常之商業條碼作業方式,自有違誤,且毫無理由。㈤另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上訴人對參加人提出告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偵查庭時,家福公司之採購課長林昱雄先生列席作證,證明證據六合約書中之條碼編號00000000000 00附腳烤肉網即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交易買賣條碼編 號0000000000000之附腳烤肉網,且這烤肉網 的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技術完全相同;是由此得知,參加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屬實無誤,即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於其申請前,便已公開使用、買賣,而喪失新型專利所應具備之「新穎性」要件,難符專利法之規定。又,當初上訴人對參加人提起告訴之理由,主要係指其在家樂福購買到條碼為0000000000000之附腳烤肉網的結構與系爭案 之專利特徵相同,而涉及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其所購買的0000000000000之附腳烤肉網即為舉發證 據二至證據八中所載之0000000000000附腳烤 肉網;故,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舉發證據二、三、六、七、八中之條碼0000000000000的附 腳烤肉網即是舉發證據四、五之條碼0000000000 000的附腳烤肉網乙事予以反駁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二為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舉發證據三為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送貨單;舉發證據四為實物樣品;舉發證據五為實物照片;舉發證據六為第三人家福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全國性合約;舉發證據七、八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所附具之送貨單;舉發證據九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傳真訂單;舉發證據十為烤肉架相關產品圖片與條碼之對照。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舉發證據三與舉發證據二之關連性令人存疑,故舉發證據三尚難據以採認;惟由舉發證據四至十相互佐證,足資採認(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而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四、五之構造比較,兩者主要皆於烤肉網兩端活動鉤設腳架,腳架由兩U型架上下串連,下U型架封閉端為橫桿,烤肉網底面平行焊固二定位件,定位件相對橫桿端設定位部,定位部具有V型槽、滑坡者;且定位部間並可連伸一連接桿者,其技術內容相同;系爭專利雖在定位件數量上稍有變化,然僅係數量上之簡單增減,且二者所能達到使U型架定位穩固,長久使用不會變形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四之烤肉架,並不具進步性乙節,已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在於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是否已公開使用者,即舉發證據四、五與舉發證據六至十間是否具有關連性而已。㈡經查,型號係個別廠商於產品研發過程時賦予之產品編號,研發過程中之一系列產品廠商可有不同型號,惟國際商品條碼則為一商品一條碼,係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為國際通用,商品交易中,商品條碼為唯一,而以商品條碼採證。上訴人雖指證據四、五包裝袋上標示的型號「TF-141」與「TF-45」不同,惟舉發證據四、五之商 品條碼為0000000000000與證據八相同,旦其 統一發票號,金額等皆相符,舉發證據四至十相互佐證,自足資採認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況在同一條碼下證據四、五、十尚揭有構造圖式,又證據十載有商品名稱「折疊網(附腳烤肉網)」,且所顯示之商品外觀型態、商品條碼等與舉發證據四、五相同,證據四、五與舉發證據六至十間顯可互為佐證,縱使型號有出入,惟就同一商品條碼仍足佐證是類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事實。且原處分並非僅就條碼或型號作單一考量,而係斟酌舉發證據四至十相關內容(如條碼、統一發票號碼、交易廠商、金額)綜合判斷,相互佐證後,認為是類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況如前所述,商品條碼為唯一,可信度當高於型號,故當可證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得者。又上訴人於訴願時雖提出訴願附件一至三,訴稱參加人及第三人家福公司販賣之商品均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二的產品名稱為實用型烤肉爐,其條碼為00 00000000000,而附件三的產品名稱為實用型烤 肉爐,其條碼為0000000000000,二者的品名 相同、條碼相同,僅是包裝盒的外觀圖面表示方式略有不同而已,自難執此遽謂包裝盒內之商品有所不同。又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之三件容器,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 00,據參加人陳稱此為其與家福公司簽訂之七十七元均一 價格商品之條碼,並據提出合約及產品目錄為證,衡諸均一價格商品已為近年來零售通路之一種促銷方式,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遽以「均一價格」之特殊銷售型態來反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並無根據,亦欠缺客觀公正之認事用法,顯為失當:原審法院認為「型號係個別廠商於產品研發過程賦予之產品編號,研發過程中之一系列產品廠商可有不同型號,惟國際商品條碼則為一商品一條碼,係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國際通用,商品交易中,商品條碼為唯一,而以商品條碼採證...商品條碼為唯一,可信度當高於型號,故當可證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得者」,又稱「原處分並非僅就條碼或型號作單一考量,而係斟酌舉發證據四至十相關內容(如條碼、統一發票號碼、交易廠商、金額)...認為是類產品於系爭申請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云云。惟查:⒈具有某一特定構造之二項產品,不可因其有相同條碼為由,即擅自推斷二個型號不同之實物為相同之物品,而認為上訴人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商品條碼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到銷售等一連串作業過程的自動化管理符號,一商品一條碼之原則單純只是方便廠商於交易過程中提高管理效率,並無任何法規限制廠商不得於不同商品上使用同一條碼。條碼策進會之網站「百問百答-商品條碼簡介」之Q9中也提到若廠商有超過十萬個商品時,建議循環使用,將停止銷售三年以上之商品之條碼號碼重新使用。換言之,一商品一條碼絕非不變之定律,只要廠商停產某一產品,即可將其條碼號碼使用在新產品上,倘若廠商同時將同一條碼號碼編列在不同產品上,並不會違反任何規定,亦不會危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審法院之論斷毫無根據。⒉按商品條碼設定原則瞭解,前三碼為國家代號,次四碼係廠商代號,續次五碼係商品代號,末尾碼係檢核碼,其中商品代號係為營業人可視其批數而自行決定之流水號,因此相同之產品未必都有相同之條碼號碼,不同之產品也可能會有相同之條碼號碼,就如同上訴人於舉發答辯理由書所附附件二、三之實物照片,其包裝外盒有所差異,若為遵守一商品一條碼原則,理應編列不同條碼號碼以示區別,惟參加人仍將不同商品均編為「0000000 000000」,顯然「一商品一條碼」絕非不變之定律, 「多商品適用一條碼」於市面上亦有所存在。⒊型號為一般大眾辨識不同商品時所採用之主要依據。當兩種商品型號不同時,即使其所編列之條碼及金額相同,一般人於普通生活常識下必會判斷兩者並非同一商品就如專利審查基準第1.9.36頁提到:「若型錄中所揭露之產品型號,確實與發票所載者完全相同,依證據法則,可合理推定該兩證據之間具有相關連之關係」,足見產品型號得作為證據之關聯性已成共識,因此型號不同是否能當作同一商品,確實欠缺證據關聯性。⒋參加人舉發時提出之證據三中之「附腳烤肉網」,由其所提之舉發證據六得知其型號為「TF-45」(無實物), 舉發證據四、五為「折疊網」型號為「TF-141」,兩者為不同商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除提出條碼相同之資料外,並未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資料,就不同型號、不同品名、甚至不同時間生產之物品有任何關聯性為佐證。其中:⑴參加人於舉發證據二、七中所提出統一發票再斟酌其他舉發證據只能推論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所販賣之商品為型號「TF-45」之 「附腳烤肉網」,與舉發證據四、五間欠缺證據串聯性,因此參加人所附之統一發票與「TF-141」之「折疊網」無關。⑵根據參加人之所有主張及舉發證據四至十之相關內容得知,參加人確實與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有交易往來,惟其並未證明參加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前,即對外販賣「TF-141」產品。且不同商品其結構是否相同,亦非管理眾多商品之通路商所能判斷。⑶按「專利審查標準」第1.9.35頁所述,「型錄若屬單張者,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證...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者」。然舉發證據十所附之資料為單張型錄,其未具公開日期,亦無法看出其結構、折疊型態、型號及條碼,顯然有事後加印之疑慮。況且,當無其它佐證足以證明該單張型錄是否可信之下,將不確定性之證據十上之條碼作為串聯證據之關鍵,就證據法則而言已不可信。⒌原審法院對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理應一併存疑求證,然原審法院竟無視「TF-141」與「TF-45」明顯之差異,忽略舉發證據四、 五與六、七、八、九間欠缺證據串聯性,僅就有利於參加人一方之條碼作認定,而堅持「一商品一條碼」,以及「條碼為唯一可信度高於型號」之論點,認定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合約中所記載之「TF-45附腳烤肉網」商 品,即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份舉發時所提出之「TF-141折疊網」商品,故「TF -141」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結論 。惟原審法院並未就「條碼為唯一可信度高於型號」之見解加以說明,亦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種種說明,其欠缺客觀公允之認事用法顯為失當。㈡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無法令上訴人信服: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提附件一之三件容器,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據參加人陳 稱此為其與家福公司簽訂之七十七元均一價格商品之條碼,並據提出合約及產品目錄為證,衡諸均一價格商品已為近來零售通路之一種促銷方式,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遽以『均一價格』之特殊銷售型態來反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自非可採。」等情,惟查:⒈原審法院既認為均一價格之多種商品使用同一條碼之標示為近年來零售通路之一種促銷方式,卻又堅信「一商品一條碼」原則,而推斷條碼相同之「TF-45附腳烤肉網」商品即「TF-141折疊網」,而否定上 訴人以實物所證明之「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之反證,其前後認知及理由實有矛盾。⒉無論市面上各廠商是適用那些促銷方法,不同商品使用相同條碼之標示,為市面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足見商品條碼與商品之間一對一關係並非呈現絕對性之因果關係。即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資料係為特別之促銷方式而標示,原審法院亦不得否定「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法院著眼在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立場,先稱「一商品一條碼」為不變原則,又承認某些廠商(包括參加人)會因特殊狀況使用相同條碼於不同商品上之事實,最後又捨棄上訴人所主張之「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證據,不僅未盡合理之質疑,其所採信之理由又充滿矛盾,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情形。㈢原處分機關處分時僅斟酌無法直接證明「TF-45」即「TF-141」之條碼、統一發票號 碼、交易廠商、金額等間接證據以及未具公開日期,亦無法看出其結構、折疊型態、型號及條碼之單張型錄,由於該等資料欠缺證據串聯性,以致證據解釋上仍有諸多其他可能性,譬如:參加人早期產品係「TF-45」之附腳烤肉架(附加 腳架與烤肉架間沒連接之烤肉網),其條碼編為00000 00000000,後來發現上訴人之「改良式調整烤肉網 高度結構」而隨即將「TF-45」改良為生產與上訴人前揭產 品相同之「TF- 141」,名稱則改為「摺疊網」、最後將「 TF-141」之條碼同樣編為0000000000000,以 便證明其產品早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買賣等。由於條碼、金額等為各廠商依其需求而自行編排,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若其曾將產品照片及型號刊載於報紙或雜誌等,將明確標有日期且具有公信力之文書做為證據者,則另當別論。倘若任何廠商將後來生產之產品,放入十年前即已生產之容器裡,然後再對外稱該產品十年前即已公開銷售,該毫無公信力之論述本應受主管機關,甚至法院之質疑。本案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係容易竄改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本應積極查證,惟該機關卻僅以條碼為判斷基準,捨棄其他可能之假設,顯見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過於草率牽強。詎料,原審法院不查,而一昧認定參加人一定會遵循並無任何強制規定之「一商品一條碼」原則,原審法院之判斷顯然無理由。㈣原審法院既然認為上訴人為主張「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而提出證物為「均一商品」之特例,則其特例理應符合國際通例,惟上訴人未見條碼策進會就「均一商品」有任何特別之宣導,何來特例之有?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一商品一條碼」為國際通用慣例,一方面又認為非國際慣例之「均一商品」係特例,不得作為本案之反證,其理由顯然相互矛盾。㈤上訴人為主張「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之觀念,而曾提出三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之容器 作為證物,惟原審法院認為該等為「均一商品」之特例,而無法反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上訴人近日於市面上發現參加人之米國牌烤肉網上印製之條碼,與聯陳企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S型烤肉網之條碼同為00000000 00000,其中米國牌之烤肉網甚至與訴外人何榮耀申請 取得之新型專利相同。足見商品條碼與商品之間一對一關係並非呈現絕對性之因果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七、本院查: ㈠申請之新型專利標的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不具新穎性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而言。又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舉發人所提出之數項證據,如果僅能各自證明片斷之事實,則其間之關連性須無合理可疑,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始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按商品條碼編號系統的管理是由一國際性組織-國際商品條碼總會(International Article Numbering Association )負責各會員國的國家代號(前三碼)之分配與授權,再由各會員國的商品條碼專責機構,對其國內的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等授予廠商代表號碼(次四碼或六位數碼),再由每一廠商為其生產之商品編號(續次五碼為商品代號),末尾碼係檢核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之網站「百問百答-商品條碼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由於國家號碼的差異,加上廠商號碼的不同,故當每一廠商為其生產的商品編號時,通常固然會造成每一單項產品號碼的相異,但正由於商品代號係由廠商自行賦予,以致不同之產品也可能會有相同之條碼號碼,此觀前開網站「百問百答-商品條碼簡介」之Q9中也提到如果廠商有超過十萬個商品時,建議循環使用,將停止銷售三年以上之商品之條碼號碼重新使用等語自明。換言之,一商品一條碼並非不變之定律,只要廠商停產某一產品,即可將其條碼號碼使用在新產品上,倘若廠商同時將同一條碼號碼編列在不同產品上,並不會違反任何規定。參加人於原審答辯時亦自認上訴人在訴願理由書中之理由㈣提出家樂福公司所販售之三件不同容器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此一條碼是參加人在九 十年度和家福公司簽訂之七十七元均一商品之條碼,所謂均一商品(均一價)是近年來零售通路為迎合消費習性之改變及低價時代來臨的一種促銷方式,即將幾百項商品一併陳列,單一價格、單一條碼,任憑消費者選擇,其用意係為了方便管理及結帳;而上訴人在上開訴願理由㈣提出家樂福公司所販售之二件盤體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 ,此一條碼是參加人之同行「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和家福公司簽訂之九十九元均一商品合約中之商品條碼;其他坊間之均一價商店,如日奧公司、彩遊館、大創五十元店,在其店內,同一均一價之產品,其條碼也是單一條碼等語在卷,另外參加人之米國牌烤肉網上印製之條碼,與聯陳企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S型烤肉網之條碼同為000000000 0000,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益見同一條 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四之烤肉架,並不具進步性乙節,已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在於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是否已公開使用者,即舉發證據四、五與舉發證據六至十間是否具有關連性而已。原判決認證據四、五之烤肉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係以舉發證據四、五之商品條碼為00000 00000000與證據八相同,且其統一發票號、金額等 皆相符,舉發證據四至十相互佐證,自足資採認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況在同一條碼下證據四、五、十尚揭有構造圖式,又證據十載有商品名稱「折疊網(附腳烤肉網)」,且所顯示之商品外觀型態、商品條碼等與舉發證據四、五相同,證據四、五與舉發證據六至十間顯可互為佐證,縱使型號有出入,惟就同一商品條碼仍足佐證是類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事實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舉發證據四(實物樣品)及舉發證據五(實物照片)揭示之物品形狀及其包裝上顯示之條碼、型號,雖與舉發證據十(烤肉架相關產品圖片與條碼之對照型錄)所列「折疊網(附腳烤肉網)」之外觀、條碼及型號相符,但未記載發行日期;而舉發證據六(第三人家福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全國性合約)、舉發證據七、八(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舉發證據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傳真訂單)所揭示之品名、條碼、型號、統一發票號碼、交易廠商、金額及日期,雖然關連一致,可證舉發證據七、八、九是同一批貨物所開立之單據,但沒有揭露物品之形狀及構造。故必須證明舉發證據四之實物與舉發證據七、八、九等單據所記載之相關貨物係屬同一,始足以證明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惟兩者之間,條碼固然相同(00000000000 00),但就參加人而言,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已 如前述,且其間型號不同,舉發證據四、五、十揭示者為「TF-141」,然舉發證據六、九顯示者為「TF-45」(舉發證 據七、八未記載型號),衡諸「不同型號之產品可能為不同之產品」之經驗法則,舉發證據四、五之品名「折疊網」、舉發證據十之品名「折疊網(附腳烤肉網)」與舉發證據六、八、九記載之品名「附腳烤肉網」是否同一產品,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查證,遽採信被上訴人之見解,認舉發證據四、五之烤肉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使用,自嫌速斷。且其判決理由既採認「均一價格商品已為近年來零售通路之一種促銷方式」,故「原告所提附件一之三件容器,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據參加人陳稱此為其 與家福公司簽訂之七十七元均一價格商品之條碼」,自堪信為真實等語,邏輯上即已打破「商品條碼為唯一」之定律,卻又認上訴人以「均一價格」之銷售型態來反證「同一條碼未必代表同一商品」,自非可採云云,其前後論斷似有矛盾。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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