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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24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益府市○○區○○街81號2樓之3)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誠偉於民國83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傷致「腹部鈍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及右髖骨折脫臼」經切除脾臟後,右髖關節仍持續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嗣一次(一併)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只核給右髖部分殘廢給付,卻不給脾臟部分殘廢給付」,原核定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喪失脾臟」部分第48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計280日,並依升級法之規定為第8等級360日,扣除已領160日,再補核給其殘廢給付差額計200日。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喪失脾臟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83年4月24日,自是日起即得請領,而其亦無其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存在,且法律上也無禁止其行使請求權之規定,惟其卻遲至91年7月18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領取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係於83年4月24日切除脾臟,於9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保險人如未於自83年4月24日起2年間內行使其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因同一車禍事故受傷致身體遺存2項目之障害,於全部治療終止後一併領取,應不能認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款:「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第2款至第5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等級給與之。」第8款:「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及第9款:「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等規定以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制度,就身體遺存之障害原則上係認各別部位殘廢屬各別殘廢事故,其請領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始點,依各別殘廢事故發生日期(即成殘日期)計算,惟如於申請時同時適合2項目以上時,依前揭規定予以升等級之給付而已。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別無其他例外之規定益明。原處分就被保險人所申請關於脾臟切除之殘廢給付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雖於83年5月24日出院,但出院當時醫院並未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給付被保險人,係因被保險人尚有「右髖嚴重骨折」仍未治療終止,此由91年7月1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6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保險人因「右髖嚴重骨折」共住院達10次之多。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殘廢給付之請領為「要式行為」
,應按法定方式,否則不生請領效力。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於殘廢給付應以「殘廢診斷書出具日」
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被保險人自83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日起至91年5月份止,醫院於前開期間從未出具過「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既然沒有「殘廢診斷書」,即不生「得」請領之效力,又何來「已逾2年請領時效」之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其既「未經」醫療院所診斷成殘而未獲醫療院所開具殘廢診斷書,從而無法檢附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即無法核辦,自難發生「得」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又按法律用語「一次」與「分次」兩者之意思是完全不同的,如法條規定係「一次」,則本件應解釋為83年切除脾臟殘廢尚需待右髖殘廢治療終止,一次請領;如法條規定係「分次」,則本件應解釋為83年切除脾臟殘廢的部分先領,91年治療終止的右髖殘廢的部分再領,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係規定「一次」,並非規定「分次」
云云。
本院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依上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身體遺存障害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特約醫院已否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不影響於保險給付受領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保險人切除脾臟之保險事故係83年4月24日,是日起即得請領殘廢給付,而上訴人亦無其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存在,且法律上也無禁止其行使請求權之規定,惟上訴人卻遲至91年7月18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醫院於前開期間從未出具過「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即不生得請領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又查上訴人之脾臟一經切除即為成殘,此與上訴人之右髖關節遺存障害之保險事故係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為準不同,上訴人指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並非「分次」,應解釋為切除脾臟殘廢後,尚需待右髖殘廢治療終止,一次請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