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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3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6元),並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得土地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去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列報所得額為5,034,380元。嗣被上訴人初核時以上訴人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數額應為50,304,380元,並核定其他所得額為62,638,272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原定繳納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0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85年6月8日止,嗣上訴人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滯納金3,445,666元及滯納利息508,070元。上訴人不服,就土地補償費本稅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62,638,272元,致短繳自繳稅款18,095,000元,而予以補徵加計利息1,231,075元;且以上訴人漏報83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12,617,953元,核定漏稅額4,973,929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486,9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以上訴人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3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6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上訴人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人各23,145,148元,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90年度重訴字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二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際僅得8,904,435.5元,罰鍰基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云云,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至83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於92年5月22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退還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及滯納金利息184,722元。上訴人嗣於92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92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20031835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4年3月31日結算申報,由於其中土地補償費部分仍有爭議,且發生訴訟中,上訴人遂於85年10月22日繳交本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及滯納利息508,070元。嗣上訴人所收取之土地補償費經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以91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確定,鈞院亦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屬於其他共同耕作者之部分補償費交付他人,且已交付訴外人李明道等人完畢,上訴人實質所得為8,904,430.5元。上訴人申請退回溢繳稅款日距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2日以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未逾5年之期限。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91年9月29日、91年11月14日3次申請請求被上訴人退回溢繳稅款、滯納金、罰鍰及利息,被上訴人均以法院尚未判決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直至92年5月22日始通知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退稅,共計領取支票兩張①63萬4千186元。②978萬9千257元。其他溢繳稅款未獲退還,且領取之退稅款並未加計利息。依據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0602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七,利息未超過2百萬元免予退還,欠缺法律之依據,被上訴人不退還利息,並不適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業經鈞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乙節,並無合法請求權。另查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衍生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對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決議不加計利息退還;且對於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自89年12月1日起以5年為限,規定甚明。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繳納83年度綜合所得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及滯納利息508,070元,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本於職權退還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及滯納利息184,722元,已逾財政部規定之可核退5年期限,故被上訴人核退8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屬對上訴人有利,否准加計利息退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關於該土地補償費其他所得額及課稅之認定,本應受該判決所拘束。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後,再就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重核決定,並據以辦理退還部分稅款,係因上訴人侵占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系爭土地補償費各20,879,424元之事實,嗣經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李明道、李明德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取償完畢,致關於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額課稅事實變更,並非因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經撤銷重核確定應退稅款之稅務案件,則被上訴人係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就所退還之溢繳稅款再加計利息退還,尚屬無據。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非指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及重核退稅情形,業如前述,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至前揭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900450602號函釋:「一、...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等語,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如經准一併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者,應否再就所退還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加計利息退還所為之釋示,本件上訴人既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稅款,自亦無該函釋之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有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額為62,638,272元,並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後,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已於85年10月22日徵起應納本稅、滯納金3,445,666元、滯納利息508,070元在案,既如前述,並有繳款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既於85年10月22日繳納稅款完竣,至92年9月4日始行提出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已逾5年期限,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20031835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本稅8,351,769元部分,自85年10月22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5年期間之限制。至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前業巳繳納,符合本條之規定申請退還者,得自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起算5年內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之規定,係指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經撤銷重核確定應退稅款之稅務案件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應無前開稅法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66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186號及財政部74年2月8日台財稅第11695號函所明釋。又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0602號函釋研商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對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闡述甚明。㈡、本案上訴人主張91年4日26日申請返還溢繳稅款、罰款、利息等,距86 年8月22日本院判決日止,未超過5年,原判決未具理由即以駁回,為違法乙節,然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5年期間之計算,係以繳納之日起算,本案繳納日期85年10月22日,上訴人主張申請退稅日期為91年4月,亦已滿5年期限。又上訴人主張申請退稅應以適用法令錯誤論,經查本稅部分既經本院於86年8月22日以86年度判決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之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另原審法院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因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占其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各23,145,148元,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亦給付該2人各23,145,148元,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純因課稅事實變更從而判決撤銷,並非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之適用法律錯誤,依前揭法令自無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