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9號
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間領取其承租臺南縣仁德鄉○○○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並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申報所得額5,034,380元(正確數額應為50,304,380元),嗣再審被告初核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土地補償收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額為62,638,272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原定繳納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85年6月8日止,嗣再審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復查期間利息123,173元及復查決定後滯納利息508,07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本稅土地補償費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62,638,272元,致短繳自繳稅款18,095,000元,另發單補徵自申報期間屆滿日起至核定日止期間之利息1,231,075元;且以再審原告漏報83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12,617,953元,核定漏稅額4,973,929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2,48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臺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138,870,889元,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再審原告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人各23,145,148元,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2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際僅得8,904,435.5元,罰鍰基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又另於91年11月14日申請確認本稅(即所得稅部分)不存在,並主張退回本稅22,971,109元、利息508,070元、滯納金3,445,666元及核定利息(應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3,173元,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又上述欠稅事件因85年、86年間經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業已部分受償,故再審被告於重核追減加計利息、罰鍰後,已於92年5月間將款項634,186元(即核定利息466,3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439元及加計利息157,431元)退還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兌領;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亦於92年5月22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以92年6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20019657號函退還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及滯納利息184,722元。惟再審原告又於92年9月4日具文主張再審被告上述退還之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復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再次申請除退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並應加計利息退還,遞遭財政部93年11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300465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復於96年2月2日具文申請重核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經再審被告96年2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5963號函復有關「罰鍰」「加計利息」案,於92年5月已依重核復查決定退還634,186元之明細後,再審原告旋於96年3月8日再度爭執罰鍰應重新核課,再審被告乃以9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9511號函告知前已函復在案,不再贅述;再審原告復於96年4月以訴願書重為請求,再審被告再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重為說明,再審原告對該函復仍表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6年9月7日臺財訴字第09600342830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7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前,再審原告又於97年5月6日再提異議,主張撤銷92年5月之退稅處分、重新核課83年度稅款及退回本稅、滯納金、罰鍰等,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2867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有關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案,已歷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多次裁判在案等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6日閱卷時,發現再審被告85年3月25日更正前及92年4月28日更正後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開92年4月28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南市○區○○里○○街○段74號,此與再審原告之戶籍不同,再審原告已於85年10月16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63號8樓之14,是再審被告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所為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既然該核定通知書自始不能發生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則再審被告於92年5月6日所為之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亦因無法律原因自始無效。此外,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之基礎均係依前開自始無效之重核復查決定,故亦自始無效,應予廢棄。
(二)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於85年10月22日清償,依民法第307條及第309條規定,原租稅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且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此,再審被告原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再復活。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更正後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漏報、更正為由,重新啟動租稅債務請求權,無效且違法;而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亦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而無效。又系爭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臺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導致原處分中止持續力,納稅基礎動搖,重核復查決定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效。是再審被告只能依一般社會習慣及誠信原則,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之租稅債務。復依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租稅債務,其對此債務並無裁量權。
(三)按「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之稅額,係屬兩事,前者為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後者則於尚未繳納稅款之前,對於核定之稅額有所爭執,其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遺產稅法第22條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復查,資為拒絕退稅之理由,自無足取。」「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之遺產稅額與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遺產稅款,係屬兩事。而退稅之申請,自不受遺產稅法第22條所定期限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33號及61年判字第173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未繳稅清償前對於核定稅額有所爭執,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進行救濟程序。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納稅義務人因其他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稅款之情形,乃得依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理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限制。系爭租稅債務返還事件為一無法律上原因的租稅債務,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符合稅捐實體法規定之溢繳稅款。
(四)再審被告85年3月25日更正前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為24,369,632元,92年4月28日更正後核定應納稅額為16,017,863元,並不合法。更正係以原核定有誤為前提,但本件原處分依行為時之法令並無錯誤,應予維持。原處分如不排除,如何確認正確的租稅核課。又本件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尚在執行中,故尚未逾救濟期間,且租稅債務和租稅義務不同,「租稅債務關係」係以財產法性質之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租稅義務關係」則以非財產法性質之行為義務為內容。再審被告應返還租稅債務,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稅款,係屬兩事,原確定判決不具理由,並不適法。
(五)又租稅公平原則係依據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來,意謂著在租稅實體法上,同樣的事實應為相同的處理,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而不計算退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租稅法律原則,退稅及補稅應一併計算,不容分割。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內涵為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租稅減免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及退稅之權利,不容隨意分割,在發生溯及效力的租稅債務事項,再審被告應同時計算補稅或退稅,原確定判決不具理由,有違租稅法律原則。
(六)復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從租稅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對等地位觀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已繳納之稅款只要有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經由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可認定稽徵機關(即再審被告)縱使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後經由行政爭訟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先前為善意,其後變為惡意者,皆有不當得利請求加計利息之效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審被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後,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中並無返還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及賠償損害之意思。再審被告一再以已返還、無溢繳稅款搪塞,毫無誠信,且為惡意,實難令人甘服。
(七)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被告於85年3月25日核定83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前,計有4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85年1月:本稅98,297元;2.85年2月:本稅18,037,553元;3.85年2月:本稅7,652,425元;4.85年3月:本稅4,933,556元。惟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再審被告任意割裂適用,稅率、所得納稅級距如何計算,時間延誤均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完全揭露所得,並依法申報及盡協力義務,再審被告陳稱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處再審原告罰鍰,而上述4紙通知書究以何項處罰鍰,依法無據。何者才是真正?何時註銷?再審被告辯稱其係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且再審原告業已於92年5月27日兌領完畢。惟再審原告兌領何款項、稅目為何,再審被告從未說明,若是退稅,原處分不排除,如何退稅?又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2日所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有何法律依據,為何未於92年4月28日核定通知書記載,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先之租稅法律原則。另臺南高分院98年7月2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一)2字第8256號函略以:「說明:‧‧‧(二)‧‧‧甲○○君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為若干?其因遲延申報而生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各為多少?又,甲○○君因此應適用之課稅稅率級距是否有變更?應適用之稅率為何?」等語,亦未見再審被告說明。
(八)綜上,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更正後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再審原告所得總額為42,410,908元,其所依據者為一無法律上原因的租稅債務,違法的行政處分事後是不能治癒的。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租稅法上金錢給付時,當事人間之不當財產移動,即須以租稅返還請求權予以調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83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於84年3月31日申報8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以地價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列報該筆所得額5,034,380元。又再審原告該年度自行申報所得淨額4,688,120元,應納稅額1,286,74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初核以其免稅額多計及扣除額少計,依法調整後,核定應納稅額為1,385,045元,於85年1月間就差額98,297元開立編號1之繳款書。而本件補徵稅額98,297元,再審原告於85年5月22日繳納,嗣後於96年7月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返還,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本次行正救濟再度主張,相關事實亦載於原確定判決書第9、10、12頁。
(二)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前揭編號1補徵稅額98,297元之繳款書開立後,旋即發現該筆土地補償費如依再審原告申報計算,所得額應為50,304,380元(即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並非其自行申報之5,034,380元,經重行核算後,於85年2月間就應補稅額18,037,553元開立編號3之繳款書(NO.0000000),該繳款書無繳納紀錄。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短繳自繳稅款加計利息1,231,075元,於86年1月間開立編號2之繳款書(NO.042425),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486,900元。
(三)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復於85年2月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受領土地補償費半數核定其他所得69,435,444元〔即(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1/2〕,就應補稅額7,652,425元,開立編號4之繳款書(NO.0000000)。旋因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額資料人工歸戶傳票通報,改按再審原告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半數計算,於85年3月更正再審原告該筆其他所得為62,638,272元(即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1/2),並更正上揭編號4繳款書之本稅為4,933,556元。又為徵納雙方便利,乃將編號3繳款書「18,037,553元」及更正後之編號4繳款書「4,933,556元」合併為一筆稅額,開立本稅22,971,109元繳款書(即本次系爭之85年3月25日核定通知書),以85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85009664號函復再審原告,並於該函說明四敘明︰「臺端8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依前開各項規定,更正核定應補徵稅額22,971,109元(包括85年2月11日至85年2月20日開徵之18,037,553元,該繳款書因併案計算應予註銷。)茲檢送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請於期限內繳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確定。準此,本次系爭85年3月25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已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業如前述,而上開事實亦載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四)又有關加計利息1,231,075元(編號2繳款書)及罰鍰2,486,900元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訴願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乃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旋以92年5月1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20025104號函說明退稅金額內容,退稅款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兌領。另就本稅22,971,109元事件,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亦依職權重行核算該土地補償所得為41,758,848元,應補稅額為14,717,637元,扣除再審原告於85年5月22日繳納之編號1繳款書98,297元後,更正應補本稅為14,619,340元(即本次系爭之92年4月28日繳款書),是應退還本稅8,351,769元(即22,971,109元-14,619,340元)及本稅連帶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爰以92年5月22日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於同年月27日兌領完竣。嗣後,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日申請各該退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以92年6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20019657號函說明有關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退稅明細。再審原告復於同年9月4日再次具文申請,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確定,相關事實亦載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準此,再審原告雖爭執92年4月28日核定通知書未送達,惟依該核定通知書所作成之相關退稅,再審原告皆已兌領,且亦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難謂其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五)綜上,再審原告因申請閱卷而持以爭執之85年3月25日及92年4月28日兩份核定通知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系爭4紙繳款書,其中編號1本稅98,297元及編號2利息1,231,075元,原告業於多次(含本次)行政訴訟中提出返還或加計利息之主張;另編號3本稅18,037,553元及編號4本稅7,652,425元等2紙,亦如前所述,顯見再審原告之權益從未受影響,不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4紙繳款書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編號1本稅98,297元、編號2利息1,231,075元(NO.042425)、編號3本稅18,037,553元(NO.0000000)及編號4本稅7,652,425元(NO.0000000)等4紙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編號1及2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是上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開編號3及4等2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為再審原告於85年2月間已收受再審被告送達之證物,此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97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就上開繳款書,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然其卻未提出使用,故再審原告上開援為再審之證物,非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
(三)另再審原告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被告85年3月25日及92年4月28日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物,主張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所為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再審原告,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且本件83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於85年10月22日清償,依民法第307條及第309條規定,原租稅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且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再審被告原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亦因此而消滅;又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所為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漏報、更正為由,重新啟動租稅債務請求權,無效且違法,因更正係以原核定有誤為前提,但本件原處分依行為時之法令並無錯誤,應予維持;另系爭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臺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導致原處分中止持續力,納稅基礎動搖,重核復查決定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效,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前開85年3月25日核定通知書係再審被告以土地補償費收入半數核定83年度再審原告其他所得為62,638,272元,並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土地補償費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確定;而92年4月28日核定通知書係再審被告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依職權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重行核算該筆其他所得為41,758,847元,並於92年5月22日辦理退稅,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兌領,嗣再審原告於92年9月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復查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2年4月28日所為之核定通知書違法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又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二)‧‧‧有關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所有相關之被告退回原告本稅、利息、核定利息、滯納金等事項,均經被告依法辦理完畢,原告對被告所辦理相關退稅等事項不服部分,均經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否准原告本件所提退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是本件稅款債務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並無違誤。況且,本件執行費用之請求,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為請求執行費之返還,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84年辦理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209,878元及於85年5月22日再繳納稅款98,297元乙節,原告於84年及85年間繳納期間屆滿後,並未有任何不服表示或行政救濟請求,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至遲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故原告於此次訴訟時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已逾5年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三)末查,原告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138,870,889元,其後雖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原告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2人各23,145,148元,分別經臺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2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等情,固如前述,惟此並不當然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83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已經核課確定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原已核課確定之稅捐處分除非經撤銷或廢棄,不因原來課稅事實事後發生變動,直接導致原處分溯及失效。因此,被告事後基於上開民事裁定事實變動之因素,而退稅予原告,已詳如前述,核其性質,乃被告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依職權對原核課處分為一部撤銷,進而基於該一部撤銷之結果,如數退還該部分稅捐予原告,除此之外,其餘未經撤銷部分仍屬已核課確定,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並無其他溢繳稅捐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相關核定處分,已因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因素,而產生溯及影響租稅債務效力之法律效果,則原告83年度之所得於此時才屬確定,其之前之納稅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原所為之相關稅捐處分即無可維持,原告所繳納之稅捐,即屬無核課基礎之溢繳稅捐云云,洵屬對法律關係之誤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復主張本件溯及影響租稅債務效力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同,被告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稅款予原告,並非合法,故原告自得本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產生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新開徵並返還原告已繳納8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稅款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顯係對法律關係之誤解,並無可取。」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復查案卷可稽。故縱使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核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