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納稅基礎已動搖,原處分如不排除如何退稅,應重新核課才適法,以更正核定為調整依據並非適法,原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溯及影響租稅債務效力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同洵屬對法律關係之誤解,顯然率斷;溯及效力之租稅債務事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5條及第38條之規定,卻要上訴人以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救濟,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若上訴人不能退稅,實際上造成雙重課稅,該支出由上訴人民國83年度補償費相關所得支出,原判決未加斟酌,理由不備;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發生溯及效力的租稅債務事項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違法,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