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原審法院對前程序判決部分,業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裁定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經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閱卷時,發現相對人85年3月25日更正前及92年4月28日更正後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之住址為臺南市○區○○里○○街1段74號,此與聲請人之戶籍不同,聲請人已於85年10月16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63號8樓之14,是相對人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上開核定通知書,因未依法送達,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而相對人於92年5月6日所為之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亦因無法律原因自始無效。又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既已於85年10月22日清償,相對人原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嗣後更正之上揭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漏報、更正為由,重新啟動租稅債務請求權,應係無效且違法;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亦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而無效,聲請人自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依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理聲請退還溢繳稅款,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限制,惟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該證物,難謂適法。至相對人雖辯稱其係依前程序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作成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92年5月27日兌領完畢,惟聲請人兌領何款項、稅目為何,相對人從未說明,亦未於92年4月28日核定通知書上記載相對人於92年5月22日所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有何法律依據,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先之租稅法律原則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