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是針對補償費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與本件退稅之理由不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以行政更正為由通知領取退稅,並非全部退稅。上訴人領取83年補償費,因未確定是否為個人所得,是依法個人申報當年所得。經法院判決後,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有重新分配之必要,則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無可維持,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退回。原判決不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而對本案有所誤解,用法違誤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顯非適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用法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原判決已查明上訴人本件請求退還之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是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間繳納8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2項規定加徵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因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 條規定加徵之行政救濟利息。而該等款項之繳納日期為85年10月22日,故上訴人如對該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不服,至遲亦應於繳納日起因知悉被核課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之情,而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然關於該等款項,經於85年10月22日清償後,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該核課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之處分自應於85年11月間即已確定。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述核課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處分確定後,再為返還之請求,其請求返還之依據為何,屢經闡明,上訴人均表示因核課稅捐之處分已經撤銷,故核課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之基礎已不存在云云,而未能說明其為此請求之程序上請求權;惟關於已繳納稅捐之返還或已確定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再開,依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其請求依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然依前開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之;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至遲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本件系爭款項之繳納日為85年10月22日,核課處分確定日至遲亦應為85年11月間,上訴人至92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論其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均已逾5年期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又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既因與程序上請求權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故其關於該等返還之滯納金、利息及核定利息亦應加計利息返還之請求,亦無理由等情。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相當。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