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51號
- 上訴人
- 承佑文化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涉嫌於民國(下同)8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將慶企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強聲及喜來喜公司)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紙(詳如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695,000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695,00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4,865,000元。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開票人為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額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視公司定作之「濟公」電視連續劇,乃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將慶等公司確有業務之往來,並無「虛報進項」可言。另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前揭公司交易往來均以現金支付,此有銀行帳戶存摺與付款簽收簿可稽為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率爾認定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將慶等3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命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補稅及科處漏稅罰,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原審答辯則以:將慶等3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其登記負責人林家興(將慶公司)、王俊雄(強聲公司)及王陳美月(喜來喜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其涉及刑責部分結果,業經該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決王陳美月及王俊雄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林家興因已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復據該刑事判決理由載明王陳美月及王俊雄明知劉燦輝及林武三設立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為取得劉燦輝及林武三每月5千元之利益,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俾可請領統一發票供劉燦輝及林武三使用。足證將慶等3家公司係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自無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雖提示蓋有將慶等3家公司收款章及王陳美月等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做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證明,惟查將慶等3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如前述,與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自無交易之可能,且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雖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又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將慶等3家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卻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應注意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是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自應補稅及處漏稅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1、經查,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業務經營係以「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播電視廣告片、紀錄片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告業務之代理」、「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業務」、「前各項器材之買賣進出口及代理業務」等業務為主,此有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亦確有承攬製作台視公司定作之「濟公」電視連續劇,亦有承攬契約書可按,由於依公司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僅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此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5之「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等記載可知。而本件「濟公」一劇已順利拍竣並播出之事實,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本件「濟公」電視連續劇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自應委由其他公司承攬辦理,首應確認。2、經查,本件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平日業務均由王鳳蓮代表統籌辦理,此有證人岳美育(即「濟公」一劇女主角)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詞:「..我擔任濟公該劇女主角時,在硬體方面,我確實有見過王鳳蓮,因為有一些特殊的動畫,必須到深坑的公司製作...以我知道該公司確實有製作...於片酬方面,都是以現金方式,都是3集或4集領一次,很少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我曾經看過王鳳蓮向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請款,都是以現金支付」;邱清賴(即「濟公」一劇製作人及本件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原代表人)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詞:「...至於請款的部分,全部都是以現金支付...我在承佑公司有碰過王鳳蓮一次,也有在台視碰到過」;以及陳志成(即「濟公」一劇執行製作)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詞:「我於拍攝濟公時,從事的工作包括帶隊出去拍戲...至於請款的部分,都是到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以現金支付,很少以匯款或支票的方式」等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確有與王鳳蓮從事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之交易事實。3、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自85年1月24日至85年10月均為王陳美月(同年10月22日始改為林家興),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85年3月21日至85年10月7日間均為王俊雄(同年10月7日始改為曾嘉鴻),以上均有原審法院函查之上開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上開王陳美月、王俊雄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又係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之時期,此核對本判決之附表可得。況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燈光音響電器用品、視聽伴唱器材電視牆、大營幕投影器、射影器材出租買賣及其工程之設計業務。舉辦演唱會及舞台規劃設計佈置及各種展覽業務之企劃與代理(許可業務除外)。戲劇歌唱藝文節目代理業務。代理演藝人員及模特兒演出之安排。廣告美工設計代理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務除外)(室內裝修除外)廣告牌樓海報美工設計及其材料買賣經銷業務。商業廣告包裝攝影業務之設計及規劃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電腦設備百貨日用品文具用品禮品贈品體育用品之買賣業務。各種辦公傢俱辦公事務機器燈飾及其零件經銷買賣業務。廚具大小五金建築材料土方砂石瀝青水電材料電訊器材塑膠製品(塑膠袋塑膠粒)大小型發電機買賣業務。」等等,此亦有登記事項卡可按,自有能力承攬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4、而本件關於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處分,為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有利之認定,最主要者為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鳳蓮之父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父母為負責人之公司,其子女代理訂約,應屬合理,則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之合約書,應可確認係王鳳蓮代理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訂定。5、經查,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主張:其從事電視連續劇等節目之製作,舉凡演員之報酬、製作之開銷等等,諸多請款項目之付款支出,向來均以現金支付方式辦理,此為電視傳播製作業界之常態。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為給付「濟公」一劇之費用,無論外包業務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及員工薪資,亦均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等方式辦理等情,有證人岳美育(即「濟公」一劇女主角)、以及陳志成(即「濟公」一劇執行製作)等人上開證詞為證,核與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原代表人邱清賴當庭所述相符,且「濟公」一劇之製作人邱清瀨於85年1至6月每月領30萬元、導演鄭少峰領40萬元、男女主角之演員費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付款此有原證14之領款收據可證,足見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確實係以現金付款之方式給付相關款項。至於相關之提款資料。另依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存摺影本,並參照證人前引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確有支付報酬予王鳳蓮,並由王鳳蓮代理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陳美月及王俊雄具領。6、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關於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既經該二公司開票時期負責人之女王鳳蓮代理訂約,並為給付承攬之勞務等,且由王鳳蓮代理領取,應認確有交易之事實,且取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等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原處分予以補稅課罰,自有不合。㈡、將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查,將慶公司自85年3月15日設立登記開始至89年12月6日撤銷公司登記止,其負責人始終均係林家興,股東內均無王陳美月或王俊雄,此有將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以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雖提示蓋有將慶公司收款章及將慶公司之負責人林家興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做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證明,並有將慶公司之合約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均係王鳳蓮持有將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興之印章所為,此為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所不爭之事實,但持有印章並無從推認即係受有委任或表見代理,殊不得以王鳳蓮持有將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興之印章即認王鳳蓮受有委任,是以本件將慶公司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僅能證明其與王鳳蓮訂約並支付報酬予王鳳蓮,但對於是否與將慶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即無從認定。況將慶公司確係虛設行號公司,亦經前引刑事判決確認屬實,則在事理上與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自無交易之可能。另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將慶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卻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應注意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是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自應補稅及處漏稅罰。丙、從而,本件關於原補徵營業稅金額如附表所示開票人為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關於如附表將慶公司為開票人之統一發票部分,原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部分,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⑴、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向台灣電視公司承攬製作濟公一劇,台灣電視公司支付承佑文化有限公司多少價金不明,上訴人承佑文化公司以何號發票交予台灣電視公司,亦未有證明。⑵、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與台灣電視公司承攬濟公節目,契約未詳以價金支付細節,原判決未予查明。⑶、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承攬製作濟公節目,委外部分,除將慶、喜來喜、強聲等3家公司外,是否尚有他家,何以其所提濟公節目之發票,除系爭3家公司之發票外,尚有佳音、鑽聲等公司之發票,原判決均未詳予查明。⑷、依公司與公司間交易,因有銷項、進項扣抵之問題,承佑文化有限公司給付予該3家公司,都以現金給付,有違常理,何以僅以存簿之現金提出,而無其他佐證,便逕認定是支付系爭發票之價金。⑸、又刑事判決均認定該等3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原判決何以僅稱將慶公司為虛設行號,無交易事實,自有明查之必要。⑹原判決採證適用月法律既有上開之違誤,故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